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0號
- 再審原告
- 楊秉禾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洋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王明勝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華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委員會於民國89年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563之3號、第552之7號、第552之8號土地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因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下稱鄭忠傳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第548號、第549號、第564號、第564之2號及第161之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邊坡工程爭議,雙方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華邦委員會得於鄭忠傳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華邦委員會則同意給付鄭忠傳等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於89年度、90年度各給付鄭忠傳等人1,000萬元及2,000萬元,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200萬元及400萬元,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以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再審原告應於96年8月6日至96年8月15日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和解協議書因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人本於和諧而未述及損害賠償,但該協議書第5條至第9條係有關所涉刑事竊佔、相關民事事件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係邊坡土地毀損之賠償,然原確定判決稱系爭3,000萬元屬租金性質。原確定判決應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而未優先適用,卻適用民法第98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㈡原確定判決對於鄭信傳及其配偶魏妙圭(下稱鄭信傳夫婦)90年度經濟活動中心是否於中華民國境內恝置不論,徒以違背行政先例且違法之「前後多年比較法」,不以所得稅法採逐年計算申報之「逐年論定法」認定事實,而遽認鄭信傳夫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為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未提出其訂頒之分享案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真實義務。㈢再審被告對於鄭信傳夫婦於89年度、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及本件扣繳案兩者之身分為不同認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自相矛盾,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3,000萬元係屬租金,且依鄭信傳夫婦90年度之經濟活動事實,認彼等夫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等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