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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程怡怡

原告
鄒富正
被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黃士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宜(兼送達代收人)

 游登評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府綜法字第101014237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古煥林,訴訟中變更為黃士漢,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士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5日接獲新竹縣竹東派出所受理檢舉原告所有位於竹東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之通報,經派員前往查證屬實,爰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任,於95年6 月28日以環業字第095001453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清理完竣。嗣被告複查時,發現廢棄物仍未清理,遂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原告完成清理,同時告知屆期未完成清理,將按日連續處罰。惟被告後續多次派員複查,發現原告均未完成清理,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50條第1 款規定,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0月止按日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236 件(詳本院卷第154 ~160 頁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6 ~14、16~242 ,下稱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共計裁處罰鍰141 萬6,000 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46 萬6,000 元)。其間,被告以原告就上開附件一編號47所示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罰鍰6,000 元迄未繳納,以95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0950028710號函(下稱95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96年1 月3日至被告行政室或以郵政劃撥繳納,屆期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則就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中之13件處分(即上開附件一編號87~90、129 、132 、134 ~137 、139 ~14 1所示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1 年5 月2 日環業字第1010005675號函(下稱101 年5 月2 日函)限期原告於2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嗣再以101 年8 月21日環業字第1010011347號函(下稱101 年8 月21日函)撤銷前開101 年5 月2日函,並以同函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2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原告不服被告95年12月14日函、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被告101 年5 月2 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2月14日函、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及被告101 年5 月2 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95年12月14日函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⒉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95年12月14日函,其全文內容為「主旨:台端於95年11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處新臺幣6 仟元罰鍰,迄今仍未繳納,請於96年1 月3 日至本局(行政室)或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依據本局95年11月16日環業字第0950026638號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諒達)辦理」(本案訴願卷第67頁)。觀其所載,僅係敘明原告尚未繳納罰鍰之事實並促請原告儘速繳納,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95年12月1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即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次按訴願書應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77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所具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內,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 月20日裁決書編號00-000-000000 號(按上開裁決書發文日期為96年4 月30日,處罰之違反時間為96年4 月26日,詳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36)開始重罰236 張罰單,罰至1,416,000 元」(本案訴願卷第44頁),然並未表明所指「236 件罰單」各該發文日期及文號,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新竹縣政府101 年7 月11日府綜法字第101009267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本案訴願卷第3 頁),該補正通知已於101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本案訴願卷第2 頁),惟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提出之訴願書函仍未補正(本案訴願卷第68~72頁),是訴願機關據此審認原告訴願不合程式,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原告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況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指明之系爭236 件裁罰處分(即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6 ~14、16~242 所示裁處書),其中13件處分(即上開附件一編號87~90、129 、132 、134 ~137 、139 ~141 所示裁處書),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2 號案件之爭訟標的,原告訴請撤銷上開13件處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 ~232 頁),此13件裁罰處分既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即有確定力,原告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該13件裁罰處分為爭訟標的更行起訴,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101 年5 月2 日函部分: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乃當然之理。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已無撤銷之標的,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決定,當事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01 年5 月2 日函,前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1日函予以撤銷(本案訴願卷第6 頁),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8 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26日府綜法字第10101763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78 ~280 頁),被告爰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2 年3 月5 日環業字第1020002692號函(下稱102 年3 月5 日函)限期原告於2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復另以102年3 月29日環業字第1020002790號函請原告依上開102年3 月5 日函辦理,並撤銷101 年5 月2 日函(本院卷第282 、282-2 頁)。據此,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01年5 月2 日函既經被告依職權自行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客觀上已不存在,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