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巫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已主動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加以通報,就比例原則而言,狀態責任應於不知行為人時始為不可避免之手段;且本件究與無法查得違反之行為人致狀態不明之情形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限於無法查得侵害人時始有適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狀態責任,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另原審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係事實問題,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即認定有致飲用水水源有污染之虞,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