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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1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楊惠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巫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已主動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加以通報,就比例原則而言,狀態責任應於不知行為人時始為不可避免之手段;且本件究與無法查得違反之行為人致狀態不明之情形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限於無法查得侵害人時始有適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狀態責任,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另原審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係事實問題,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即認定有致飲用水水源有污染之虞,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1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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