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號
- 聲請人
- 鄒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緊急陳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95年6月15日接獲新竹縣竹東派出所受理檢舉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7-2、7-13、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之通報,經派員前往查證屬實,爰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任,以95年6月28日環業字第0950014531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完竣。嗣相對人複查時,發現廢棄物仍未清理,遂裁處聲請人罰鍰,並限期聲請人完成清理,同時告知屆期未完成清理,將按日連續處罰。惟相對人後續多次派員複查,發現聲請人均未完成清理,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按日分別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236件(詳前程序原審卷第154-160頁相對人所提附件一編號6-14、16-242,下稱系爭236件裁罰處分),共計裁處罰鍰141萬6,000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46萬6,000元)。其間,相對人以聲請人就上開附件一編號47所示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6,000元迄未繳納,以95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0950028710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12月14日函)通知聲請人於96年1月3日至相對人行政室或以郵政劃撥繳納,屆期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就系爭236件裁罰處分中之13件處分(即上開附件一編號87-90、129、132、134-137、139-141所示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其後,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1年5月2日環業字第1010005675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限期聲請人於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嗣再以101 年8月21日環業字第1010011347號函撤銷前開101年5月2日函,並以同函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限期聲請人於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5 年12月14日函、系爭236件裁罰處分、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官德水以收費方式引來棄置廢棄物,相對人應命官德水清除該廢棄物,卻捨此不為,致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1月26日及102年7月1日皆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惟相對人仍未為適法之處分。又聲請人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該廢棄物並非棄置於聲請人等人之土地上,聲請人無任何責任,相對人即無任何理由處罰聲請人等人。又原審法院、本院所為裁判,於裁判前未要求相對人提供測量成果圖,僅憑相對人未經測量作無稽無據之所謂經派員查證屬實,且強調裁判之效力而駁回抗告,聲請人之冤屈要向誰申訴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5年12月14日函、系爭236件裁罰處分、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或因起訴不備要件,或因重行起訴而於法未合,前程序原審裁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