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劉大中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8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與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京公司」)發生勞資爭議申請協調,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9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036895810 號開會通知單函請原告及合京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該協調會中原告請求合京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與停止例假未休假之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110,400 元,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該協調案不成立。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0月3 日府勞動字第10036895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 年1 月3 日勞訴字第10000287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特別休假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即因合京公司停止例假而未休假,故原告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於調解會中,調解人據臺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而拒適用原告所提之勞基法相關條文,致調解不成立。嗣原告續提救濟,惟勞委會及被告皆未予處理,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㈡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勞工有休例假或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不得扣減薪資,且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如果勞工基本月薪為32,836元〔全月基準工時為26日=312時(1 日工作12小時)〕,平均1 日工資(如26日以1,263 元計、27日以1,216 元計、28日以1,173 元計、29日以1,132 元計、30日以1,095 元計、31日以1,059 元計),幾乎26日以後工作沒有多出工資,如此勞工每多1 日例假未休後需付出的身心過勞影響健康,雇主卻僅須給與1 日工資。如勞工一個月工作26天、27天、28天、29天、30天、31天,基本月薪皆卻為32,836元,則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是否有違加倍發給之規定?是以,其計算應為:「固定月薪」加計2 日工資所得,始為勞工1 天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加倍發給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賠償原告調解未成立之過勞損失與糾舉該單位未依法行政致原告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補償一千萬元整。㈢撤銷內政部(75)臺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及73年10月18日臺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之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規定。㈣撤銷勞委會臺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之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規定。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函係被告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規定,將調解紀錄檢送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僅為單純送達原告與合京公司間勞資爭議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因該項敘述或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亦即本府前開函並非對於原告重新創設何種具體權利義務之處置,原告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生有具體法律上之效果,尚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26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又原告提起訴訟尚須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因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因不作成所申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亦必須具有「訴訟權能」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被告系爭函對原告僅有觀念通知,尚未有任何行政處分之形式,致原告權利受損,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無足採信,且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係屬程序不合,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036895810 號開會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3 日府勞動字第10036895800 號函影本、勞委會101 年1 月3 日勞訴字第100002873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頁、第7 至13頁、第6 頁、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堪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乃「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因此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因與合京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繕具申護書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9 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036895810 號開會通知單函請原告及合京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中因雙方歧見過大,協調案未成立。嗣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3 日系爭函檢送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予原告,經查該函之主旨係記載:檢送劉大中君與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敬請查照。說明則表明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之規定辦理。而所檢送之調解會議紀錄,除紀錄勞資雙方主張,及勞資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最末亦僅勾載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核其內容僅係將被告受理原告與合京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無法成立之意思通知原告,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又原告雖另訴請撤銷內政部(75)臺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及73年10月18日臺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之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規定,及撤銷勞委會臺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之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規定,惟原告所請求撤銷之上開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亦非屬行政處分,且該部分請求並未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為審查決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不合法,且無從令其補正,亦應裁定予以駁回。
㈢、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調解未成立之過勞損失與糾舉該單位未依法行政致原告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計一千萬元云云,其此項請求須以其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為據,惟其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如上述,其此項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