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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奕珣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告
國立交通大學
代表人
吳妍華(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日臺訴字第1010002983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100 學年度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下稱資工所)碩士班丙組甄試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初試成績75.29 分,複試成績64.86 分,合計140.15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172.28分,經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15日100 學年度碩、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成績單(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錄取;原告提出申訴,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 年7 月6 日臺訴字第1000096575A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上開複試成績之評定程序有瑕疵,故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重新評定原告及另名考生之複試成績,分別為65.83 分(推薦函36.5分+備審資料29.33 分)及87.34 分(推薦函42.17 分+備審資料45.17 分),二人之初試成績則維持原本之75.29 分及86.71 分,因而決定最低錄取標準為174.05分,原告之初試成績與複試成績合計141.12分,未達錄取標準,故仍不予錄取,並以被告學校100 年8 月19日100 學年度碩、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成績單(重審)(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100 學年度碩士班、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於系爭考試複試之「審查內容」一欄,僅註明「複審(50%)」或「資料複審(50%)」,並未載明「推薦函」及「備審資料」之評分方式或比例;且被告向來之招生成績單,於複試成績均僅有一欄,未區分註記「推薦函」及「備審資料」之成績,然重審時,卻出現該二欄位之成績。故被告於複試時所採「推薦函+初試審查資料各佔50%」之評分標準,既與招生簡章所述之評分方式不符,自屬違法。

㈡被告於系爭考試招生簡章之初試審查內容一欄內,將「學業表現、研究潛力、學術活動」列為審查標準,複試審查內容則為「學經歷、寫作能力、讀書計劃研究方向」,故初、複試之個人資料審查標準實係相同。惟評分委員就相同資料,於初、複試之成績評定,卻有極大落差,顯見在評分時,將與考試無關之因素參雜其中,乃專斷擅行,有欠公平。況觀諸被告學校資工所96至99學年度之碩士班考試結果,通過第一階段個人資料審查之考生,於第二階段,均只須繳交一封由該系教授所寫推薦信即獲錄取,原告與另一考生均提出資工所教授撰寫之推薦信,原告之成績卻僅在及格邊緣,故被告之評分結果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被告未依招生簡章「捌、錄取放榜與報到入學」之第九點規定,於放榜前議決各系所班組之最低錄取標準,在未足額錄取情況下,以唯一錄取考生之成績,作為最低錄取分數,另違反大學法第24條明定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甚且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被告資工系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之複試成績重審會議,出席之7 位委員中,有5 位曾參與最初甄試入學丙組審查會議,被告將原告之初試審查資料,交由相同之審查委員再次評分,難期對原告之入學資料審核有公平之處,有違招生辦法第8 條之利益迴避原則。且複試成績重審會議共計出席7 位教授,尚有1 位教授未完成評分,故被告於招生委員尚未完成評分之際,即遽論原告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亦已違反碩博士班招生辦法第7 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舉辦之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乃學生與學校相互選擇之過程,基於大學自治,被告可多方進行專業判斷,並考量系所發展,篩選最適合就讀之學生,故考生並非一經通過初試,被告即有錄取之義務。被告辦理招生考試,係依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及議決招生相關事項,複試成績重審亦係依招生簡章及前訴願決定之指示辦理,程序公開合法,並無違背法令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被告招生考試中,審查委員評閱分數及招生委員會決定錄取標準,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屬大學自治範圍內之事項,牽涉高度屬人性、技術性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決定,被告自得依其師資、課程、修業規章與畢業資格,針對招生之標準與內容進行專業判斷。又被告重為複試審查時,並未採計考生前一次之複試成績,審查委員亦未預設任何立場,以進入複試之二位考生程度評斷,其專業判斷自應給予充分尊重。另被告就審查委員重審複試之評分結果,分別列出推薦函與初試審查資料之分數,係依前訴願決定之指示所為,於法無違。

㈢研究所考試屬於比較性之競爭,初試與複試之備審資料雖屬相同,惟因審查重點與方向不同,與之比較競爭的對象也不同。詳言之,初試目的在初步篩選合於進入複試條件的考生,審查重點為學業表現、研究潛力、學術活動,比較之基礎為所有報名之考生;複試審查重點為學經歷、讀書計畫研究方向及寫作能力、獨力完成研究且在指導老師指導下撰寫畢業論文之能力,比較之基礎是進入複試階段之考生,審查重點和評分當然與初試不同。故初、複試成績不同乃可預見之結果。

㈣系爭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係由被告資工所召開複試成績重新審查會議(含該系招生委員會委員及本次審查委員),及校招生委員會常務委員小組會議,依當次考生之成績分佈予以討論後,決定選擇適合之考生錄取,並以最後一名錄取考生之初試與複試成績之加總,作為最低錄取分數,作法與全國各研究所錄取方式一致。故該最低錄取標準之決定,亦屬大學專業判斷事項,應受尊重。

㈤被告辦理每一學年度之招生考試,皆為獨立作業,審查委員係依當年度報考考生之程度來評定成績,與往年成績無關,亦無原告所稱一旦通過初試,複試階段只須取得推薦函即可錄取之事。被告資工所之丙組考試,目的希望招收非資訊領域背景之學生進行跨領域研究,因較具研究困難度,評審委員乃以謹慎態度評選,歷年亦均有不足額錄取之狀況發生,原告之學經歷表現雖獲肯定,但經評審委員審核,認為原告非屬被告資工所該組所需之學生,此乃專業判斷之結果,與法無違。

㈥依被告招生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系(所)級招生委員會係以「招生試務工作小組」為名,被告資工系(所)組織章程第15條第2 項第3 、5 款,亦設有學、碩、博招生工作小組,為系級招生委員;該所100 年8 月15日召開之系爭考試複試成績重新審查會議,實為系級招生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此由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係建議錄取人數及錄取分數,再提案至校級招生委員會議決即明。另依被告招生作業共同準則第4 條規定,碩士班審查委員需有3 人以上,系爭考試之複試重審成績,既經6 名審查委員審查評分,已符合該規定,原告主張審查委員應為7 人,乃誤認審查委員應等同招生委員,自屬謬誤。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前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52、39至44、45、7 至1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定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錄取,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均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另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 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故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係將大學博碩士班學生之招生事宜,委由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準此,被告舉辦系爭考試,本得自行擬訂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㈡經查,依被告所訂招生簡章所載,系爭考試原定招生名額為5 名,甄試方式分為初試與複試兩階段,均就考生繳交之資料進行審查,且二者權重相同。初試部分,應繳交之資料為:⒈報名表2 份、⒉個人資料表1 份、⒊推薦函2 封、⒋自傳1 篇、⒌讀書計畫1 篇、⒍學業成績、⒎比賽得獎之證明文件、⒏參加其他全國性資訊軟硬體相關競賽獲獎證明文件、⒐任何足以證明程式設計能力或系統實作能力的作品文件、⒑其他有助審查之資料,如專題、各項考試競賽及學術才藝活動之證明文件等,及⒒多人合作之競賽獲獎與專題皆應提出同一組隊員之貢獻比例(總和需100 %),並請指導教授簽名;另審查內容為「學業表現、研究潛力及學術活動」。又初試通過進入複試者,於複試階段,應繳交之資料為與被告學校資工系專任教師面談並取得之推薦函1 封,審查內容則為「複審資料(50%)」。另依上開招生簡章「捌、錄取放榜與報到入學」第九點規定,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議決各系所班組之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招生名額以內者,為正取,其餘為備取,在此標準以下者,不錄取,視情況需要,得採不足額錄取等情,有招生簡章附答辯卷第34、40頁足憑。次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所為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認為複試成績之評定程序有瑕疵而予撤銷後,即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於100 年8 月2 日以雙掛號、電話與Email通知原告,請其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以前重新繳交推薦函,並在原告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繳交推薦函後,重新進行後續複試評分作業,由審查委員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重新審查完畢,被告資工系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召開複試成績重新審查會議,作成:⒈審查結果:考生編號A001加權總分為174.05分;考生編號A004加權總分為141.12分。⒉無異議經投票表決通過(7 票贊成;0 票反對):本次審查錄取1名(考生編號A001),最低錄取分數為174.05分之決議,其後再由被告101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於100 年8 月18日召開第1 次常務委員小組會議,決議:系爭考試重新複試審查後正取1 名(考生編號A001),最低錄取標準為174.05分;而原告為系爭考試編號A004之考生,其總分為141.12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等情,分別有被告資工系100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資工所丙組複試成績重新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1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1 次常務委員小組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答辯卷第16及20頁可稽。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錄取為該校資工所丙組碩士班學生,與系爭考試招生簡章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招生簡章於複試之「審查內容」一欄僅記載「資料複審(50%)」 ,原處分之招生成績單,於複試部分卻出現推薦函及備審資料二項成績,且各佔50%,此一評分標準與招生簡章所述不符,自屬違法云云。惟依前述,通過系爭考試之初試而進入複試之考生,於複試階段必須繳交之資料,僅有與被告資工系教授面談後取得之推薦函1 封,則系爭考試招生簡章內所載複試審查「複審資料50%」,自係指進入複試之考生所繳交之推薦函,占複試評分成績之50%,其餘50%則為考生於初試時所繳交備審資料之成績。是原處分於「複試成績」一欄,將原告所繳交推薦函及備審資料之評分成績36.50 分及29.33 分,分別列明,並記載二者比例各為50%,與招生簡章所載評分方式相符,原告主張原處分採取之評分方式,未經被告於招生簡章內載明,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聘系爭考試之評分委員,對伊繳交之備審資料,於初、複試之成績評定,有極大落差,顯見該項評分係將與考試無關之因素參雜其中,有欠公平;另被告資工系過往數年之碩士班考試,通過初試者,於複試時均僅繳交推薦信即獲錄取,原告與另名考生均提出該系教授撰寫之推薦信,原告之成績卻僅在及格邊緣,故被告之評分結果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屬權力濫用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分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故應認為評分委員有相當之判斷餘地,除有違背法令(如評分委員不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形外,法院均應尊重其判斷。原處分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之評分結果,確係依據招生簡章規定,以初試審查分數及複試審查分數(包括推薦函及備審資料之成績各50%)為1 比1 之權重計算所得,且無加總或計分錯誤之情形,故該項評分結果,就形式觀察,並無顯然錯誤、判斷恣意或濫用等違法情形。再者,系爭考試分為初試及複試兩階段,前者之目的在初步篩選合於進入複試條件之考生,審查內容為所有報考系爭考試考生之學業表現、研究潛力及學術活動;後者之目的在於決定被告學校最後錄取之人選,審查內容則為進入複試考生之學經歷、讀書計畫研究方向及寫作能力、有無獨力完成研究及在指導老師指導下撰寫論文之能力等事項,故二者之競爭對象及審查重點均不相同,考生繳交之備審資料,因上述比較對象及評審方向之差異,於初試及複試階段獲得不同之評價,自屬可預期之結果。又被告資工系教授撰寫之推薦函,乃系爭考試招生簡章明定進入複試之考生必須繳交之資料,則原告與另名進入複試之考生均提出該系教授之推薦函,自屬當然,惟該招生簡章既進一步規定,該項複審資料之審查成績,占複試成績之50%,可見複試之評分委員對於不同考生提出之推薦函,仍應分別審查評分;而原告與另名考生繳交之推薦函,既非由被告資工系同一名教授所撰寫,二封推薦函所呈現推薦人對於被推薦者學經歷之瞭解情形,及對其從事學術研究與撰寫論文能力之肯定程度,必不相同,則評分委員本於自身之學識經驗,根據內容不同之推薦信給予相異之評價,乃根據事物本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處遇,要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且該評分結果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資工系往年之碩士班招生考試,進入複試之考生,是否如原告所稱,僅須提出推薦信,即可獲得錄取,實與各該年度考試之錄取名額,及評分委員對於考生所提推薦函之評價高低等因素,均有關係,故縱有其事,亦不代表被告必須錄取所有於系爭考試複試階段提出推薦函之考生。倘依原告所主張,進入複試之考生,只須提出被告資工系教授撰寫之推薦函,評分委員即不得給予不同評價,且必定可獲錄取,系爭考試之複試程序無異形同虛設,被告亦無遴聘評分委員,就複試成績予以評分之必要,由此足見原告上述主張顯然悖於事理,其據此指稱原處分有欠公平、違反平等原則且屬濫用權力云云,洵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放榜前議決各系所班組之最低錄取標準,且在未足額錄取情況下以唯一錄取考生之成績,作為最低錄取分數,違反大學法第24條所定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係先由資工系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系爭考試複試成績重新審查會議,決議系爭考試錄取1 名考生,最低錄取標準為174.05分,復由招生委員會於同年月18 日 召開101 學年度第1 次常務委員小組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考試上述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再於同年月1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錄取,要無原告所指未在放榜前議決最低錄取標準之情事。又原告之複試成績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依前引招生簡章「捌、錄取放榜與報到入學」第九點規定,本不應獲錄取,況該規定亦賦與被告招生委員會得視情況需要,採取不足額錄取之權限,則被告招生委員會決議以唯一錄取者之分數作為最低錄取標準,而為不足額錄取,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之可言。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之複試成績重審會議,出席之7 位委員中,有5 位曾參與最初甄試入學丙組審查會議,被告將原告之初試審查資料,交由相同之審查委員再次評分,難期對原告之入學資料為公平審核,有違招生辦法第8 條之利益迴避原則。且複試成績重審會議共計出席7位教授,尚有1 位教授未完成評分,故被告於招生委員尚未完成評分之際,即遽論原告之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亦已違反被告學校碩博士班招生辦法第7 條規定云云。惟按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各系(所)之招生考試有含審查及口試者,碩士班(組)招生評分委員應有3人以上,…」依被告所提評分表(答辯卷第14頁)顯示,系爭考試進入複試之兩名考生,於被告就複試成績進行重審時,業經6 位評分委員審查後予以評分,故符合前揭招生辦法所定評分方式。又依被告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校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為協辦各項招生,系(所、專班、學位學程)務會議應設系(所、專班、學位學程)招生試務工作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其組織由系(所、專班、學位學程)自訂,…。(第2 項)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務會議應訂定其招生試務工作小組組織規則,並提報校招生委員會備查。…(第3 項)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招生試務工作小組組織規則至少應包含:試務工作小組委員之產生及組成方式、各招生管道之招生方式、報考資格、考(甄)試項目、佔分比例、考(甄)試委員之資格與人數、招生名額、評分及錄取原則等事項之訂定程序、口試、筆試及審查等有關事項。」足見各系所之招生名額及錄取原則,應由該系所之招生試務工作小組決定。而被告資工系依據上開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有「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組織章程」,其第15條規定:「(第1 項)招生委員會(委員共9 至11人)由系務會議選舉專任教師組成,任期2 年,每年改選半數委員,系主任及由系主任指定之一位副系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觀諸前述被告資工系於100 年8 月15日召集之系爭考試複試成績重新審查會議,係就該次考試之招生名額及錄取原則等事項作成決議,故該次會議顯屬該系招生試務工作小組成員所召開之會議。再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應出席者包括被告資工所所長及10名教授,合計11人,與前引被告資工系組織章程第15條所定:招生委員會之委員人數應為9 至11人者相符,則被告所稱上開會議為被告資工系試務工作小組(招生委員會)針對系爭考試複試重新評分結果進行審查,並決定錄取標準與人數,應屬可採,據此亦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7 名委員,應均為被告資工系招生委員會之委員。再觀諸前揭被告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各系所考(甄)試委員之資格與人數,乃由該系所試務工作小組負責決定,可見各系所之試務工作小組(招生委員會)委員與考(甄)試委員並非相同,是原告認為出席被告資工系100 年8 月15日系爭考試複試成績重審會議之7 名教授,均為系爭考試之考試委員,惟僅有其中6 人對複試成績評分,另1 人未完成評分云云,顯係將系爭考試之被告資工系招生委員與評分委員相互混淆,其據此指稱被告係在系爭考試複試之評分程序未完成前即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資工系另於99年10月28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丙組審查會議紀錄」,所作成:「依據初試及複試評分合計,建議錄取1 名。」之決議(本院卷第109 頁),亦係有關招生名額之應由系所試務工作小組決定事項,可見該次會議亦屬被告資工系試務工作小組成員所召開之招生委員會,故出席者為招生委員,與考試(評分)委員並非相同,原告以該次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中,有5名與前述100 年8 月15日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相同,主張被告於重新審查其複試成績時,所聘7 位評分委員中,有5位曾參與前次複試成績之評分,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對其不公云云,同屬因未區辨招生委員與評分委員之不同,對原處分所為錯誤之指摘,仍無足取。末應說明者,上述100 年8月15日複試成績重審會議,為被告資工系試務工作小組召開之會議,並非被告學校之招生委員會議,故依該系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其成員除系主任與一名副系主任外,其餘係由該系專任教師中選出,非如被告學校招生委員會之成員,須以擔任行政職務為必要,原告未予區分二者應具備資格之不同,主張出席該100 年8 月15日會議之7 名委員均未擔任行政職務,不得擔任招生委員云云,亦屬誤解,委無可採,其聲請調取被告學校招生委員之名單,以與資工系試務工作小組成員之名單相比對,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所為不予錄取之決定,與系爭考試之招生簡章規定相符,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錄取,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考試99年10月28日之評分表、被告100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於99年11月4 日召開之第一次常務委員小組會議暨碩士班、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第一梯次放榜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全體委員簽到單、被告100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於100 年1月4 日召開之第2 次常務委員小組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全體委員簽到單,及被告資工系99年10月28日召開之系爭考試複試審查會議出席委員名單等資料,意欲證明前處分係屬違法,然前處分既經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就前處分合法與否加以審酌,故原告聲請此等調查證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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