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請求國家賠償;監察院民國103年5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為相對人原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原始房地資料因蟲蛀無法恢復,卻能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該土地地號房屋之滅失登記,相對人未依合法程序辦理等情,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確認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嗣67年6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㈠請求本院確認相對人行政處分違法之裁判。㈡請求本院更正:請求更正回復登記原告(即聲請人)35年合法房地登記,原告前舊有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嗣67年6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86號、第435號、第423號、第425號、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裁判,均為相對人行政處分違法虛偽偽造滅失異議人建物土地登記資料,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國家賠償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事,請求本院更正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登記。」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三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予以裁定,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對於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再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理由載明:「……原告雖稱本件係針對其所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但上開事件係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於該訴訟係請求法院判決其舊有房屋:臺北市○○○路00巷00號(56年改編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地號為正大段二小段49地號,與本件原告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迥不相侔,原告於該事件亦未見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書等文件,且原告嗣亦已撤回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之起訴,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至原告雖於101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另於100年2月14日曾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申請文書及相關之訴願書等文件,原告迄仍未補正。……」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宗,核與聲請人起訴提出之101年5月9日行政聲請狀及5月17日確認之訴狀、6月7日陳報狀、6月14日追加訴訟狀、6月25日陳報狀、7月25日陳報狀、8月10日陳報狀,以及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為違法之裁判並請求更正云云,核屬誤會,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既已審理裁定確定,聲請人若有其他訴求,宜另循適法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