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郭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原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覺被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嗣以被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102 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16231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3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處理。嗣經原審被告認定原審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未修正)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7日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下稱原判決)。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起之上訴,因未載上訴理由而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101 年12月19日18時許至舉發單位備案稚子外出不歸,然於過程中與警員爭辯進而起言語衝突,即遭警疑認身上有酒氣,並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至該單位;警員要求酒測進而舉發被上訴人,實因報復之動機。被上訴人認為此屬人身自由權而無須告知,嗣警員調閱該單位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查悉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當下被上訴人認為已非當場現行行為而無義務配合警員不適法之酒測要求,乃予拒絕。其後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謂如不簽名絕不放過被上訴人、休想離開該單位等語,被上訴人迫於警員恐嚇方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被上訴人遭舉發酒後駕車且拒測乃非於道路行駛中當場現行行為,是警員逕行舉發自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而酒駕行為非同條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事由,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得例外以科學儀器採證追溯之違規情事,是警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拒測,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擅自擴大解釋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自屬違背法令。警員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停放系爭機車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被上訴人可能於停放系爭機車與進入該單位警員要求實施酒測,其間另有數十分鐘空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酒駕,純屬臆測;況監視器並無法辨識原審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前,是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是以該錄影畫面並無證據力及證明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據舉發員警表示,101 年12月19日16時至18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7時53分原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單位即廣福派出所報案,發現原審原告渾身酒氣並大聲向警方咆哮其兒女目前在何處,因現場有洽公民眾及該所其他員警發現原審原告酒後駕車,遂詢問其如何至該所,其表示是走路至該所並無騎乘輕機車,即調閱該所駐地監視器輔以查證,因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審原告確實有騎乘輕機車前往,並將該車停放在門前人行道後進入該所之行為,即依規定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審原告不願配合,過程中警方多次請其接受酒測,然原審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當場舉發,並請其簽收該通知單,且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並有違規採證光碟佐證,是原審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應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
四、原判決略以:依上訴人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騎系爭機車至舉發單位,並經員警發覺被上訴人散發酒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事,而經舉發單位「當場舉發」,然舉發警員並未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事實,故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並據為撤銷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原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上開被撤銷之原處分不服,主張略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為警員查察酒駕之內部行政規則,「並不構成對外行為是否違法之問題」。僅為單純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原判決認未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行政規則,而適用外部裁罰,自有判決違背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1 年5 月30日第四四修正,經媒體大幅報導評論,民眾已知悉拒絕酒測,除罰鍰外,並應吊銷駕照等,被上訴人自亦知之,並無主張免除免除行政法上之責任餘地,因此原判決亦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之違背法令。本件舉發員警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並告知所違反之法規。然原判決認舉發員警,尚負有告知違規行為「法律效果」之義務,顯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㈣項原文為「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知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並非「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原判決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解釋方法,顯屬誤會,亦有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六、本院查:本件勘驗上訴人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認定被上訴人雖拒絕配合實施酒測,遭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然舉發警員並未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勘筆錄附原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兩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不因原處分機關(按本件為上訴人)有無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內載明該法律效果而有所不同。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項,因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自應慎重處理。
(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102 年3 月1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五) 駕駛人拒測章節已明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Selbstverbindung der Verwaltung )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警員執勤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以該解釋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更足證明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37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50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61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92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0 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四)如上述,被上訴人雖拒絕配合實施酒測,遭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然舉發警員並未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顯見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並未依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員警於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此未告知部分即有嚴重瑕疵,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五)又執行酒測員警於執勤時,常或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不對民眾告知,或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例如將處高額罰鍰或執行扣車,而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危險。另方面執行酒測員警,遇有民眾有拖延、推諉之行為,即仍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被上訴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被上訴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亦應敘明。因此:
1、上訴人陳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為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云云,容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2、本件原判決並非以被上訴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等法律,亦非免除被上訴人行政處罰(按本件罰鍰部分並未經撤銷),因此上訴人稱原判決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而違背法令云云,更屬無稽。
3、又行政罰法第33條,乃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向行為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行為人之疑慮,進而引發不必要之爭執,應主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或為公務人員之識別證、或為行政機關之公函等,均屬之)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警艇在海上查緝走私,攔阻船隻時,應在警艇上顯示足以辨別其為行政機關之標誌);又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並作為執法依據,尚須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核與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致違法,並不相同。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指摘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除有邏輯上矛盾外,亦屬顯無理由。
4、又有關「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說明詳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上開程序,重點旨在宣導詳細作業流程之順序,俾利員警執勤,並非將告知處罰法律效果,設為處罰條件云云,顯亦誤解原判決撤銷此部分原處分重點,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顯不足採。
七、綜上,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參照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或適用不當、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