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舜全(董事)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經變更為張朝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魏嘉均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9 月9 日(上訴人起訴時誤載為100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 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 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上訴人於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30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發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係針對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倘若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上訴人違規行為固屬事實,惟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乃挖土機,係不可分之整體物,縱有超重,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則係針對「超重」之行為加以處罰,上訴人既已承認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裁決,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知;況若如上訴人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而認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並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規定,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是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前者為普通規定,後者乃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處罰,原判決未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違背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 款)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乃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則屬超重之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餘地云云,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5項規定:「(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5 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依上訴人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