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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王前福
再審原告
王明達
再審原告
王介賢
再審原告
王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之當事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苟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謂合。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本院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再審原告王前福僅係前訴訟原告(上訴人)王遯山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並非原告;至於其餘再審原告均非前訴訟之原告,揆之前開說明,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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