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馬幼竹(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01 年7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102 年1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8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與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並將聲請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駁回。茲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 月30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102 年度裁字第48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