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8號
- 聲請人
- 黃麗芬
- 代理人
- 蔡奉真 律師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一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二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纏身,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即無法工作,生活起居皆由家中年邁雙親打理,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對法律事務不嫻熟,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5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