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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麗華洪慕芳楊得君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代表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依民國(下同)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及行政院102年7 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3 號令,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2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葉○○ 於101 年4 月19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4 月29日及蕭○○於101 年3 月16日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遂於101 年6 月27日以北府勞條字第1012016614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勞工葉○○部分,勞工葉○○為放射師,主要工作為隨上訴人乳癌篩檢巡迴車至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篩檢服務。原處分顯將勞工葉○○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計入工時,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式的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將往返車程時間計入工時,僅憑勞工出勤紀錄認定勞工葉○○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顯有違法。關於勞工蕭○○部分,勞工蕭○○係護理師,其工作時間若扣除中午及晚餐用餐休息時間各約1 小時,實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縱認勞工蕭○○該日工時有逾12小時,亦係因為住院病人病情發生變化而需為適當之處置等此類突發事件所導致,是醫療上所必需,且無法事前預料。此類臨時加班實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之突發事件。原處分對上訴人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乃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工葉○○及蕭○○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至於上訴人主張往返車程可為休息時間,但因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時間,難以採認。又依上訴人提供所僱勞工蕭○○之出缺勤調整表,自101 年2 月24日至4 月13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 小時,顯非上訴人所稱之突發事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醫療工作雖有其不同特性,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處以2 萬元罰鍰,係依法為最低額罰鍰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之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工作規則」第21條、第22條所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於午餐時段應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此雖未就晚上加班時,其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加以規定,然依其規定意旨,可推知亦應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此與證人即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陳○○證詞亦相符合。據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始計算工作時間,核屬有理。是上訴人勞工葉○○101 年4 月1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為13時5 分,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1時5 分(未逾12小時),而勞工蕭○○101 年3 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6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1時56分(未逾12小時),故此等部分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㈡另勞工葉○○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為篩檢服務時,其來往上訴人處所之車程時間,縱使沒有具體的作業,但員工葉○○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堪認仍係處於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而於上訴人之設施內(巡迴醫療車)而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去程係準備為篩檢服務,而回程係準備返回醫院將篩檢服務所得影像後製上傳至醫療影像系統),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計入員工葉○○之工作時間內,則就勞工葉○○之101 年4 月2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7 分,依前所述,僅可扣除如上訴人所稱中午午餐之休息時間1 小時,故其工作時間為12時7 分,又其101 年4 月2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6時4 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4時4 分,此等部分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灼然,而此違法事實之發生,尚非不可透過人力之安排、篩檢人數之調控及車程之預計而避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故亦難謂上訴人就此無期待可能性或無責任條件。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業已指定上訴人此等醫療院所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上訴人並無例外情形而得於排除適用,原處分自得援引勞動基準法處罰上訴人,無違平等原則。且原處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第1 項、第1 款及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予以裁罰,亦難認存有「裁量瑕疵」,無違比例原則。至於原處分就勞工葉○○(101 年4 月19日)、員工蕭○○(101 年3 月16日)有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部分認定雖然有誤,但原處分係就此部分連同其餘經法院認定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部分所為單一裁罰,其罰鍰金額復為法定之最低額(2 萬元),是法院之認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效果,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勞工葉○○於搭乘乳攝車期間是否仍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涉及該段車程期間是否可計入勞工葉○○之工作時間而為本件重要爭點,原審法院自應充分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何摒棄不採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勞工葉○○實際上係可自由選擇搭乘乳攝車或自行前往醫療巡迴服務目的地,並非受上訴人之強制或監督,此有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於原審所證述之「勞工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等證詞可證。原審法院並未採納證人陳○○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自行認定上訴人對於勞工葉○○於搭乘乳攝車期間有所謂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但原判決就證人陳○○所陳述之證詞摒棄不採,卻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㈡基於醫療行業於醫療巡迴服務之特性,為避免往返所須耗費之車程時間影響醫療巡迴服務之時間,故從事醫療巡迴服務之人員,並不會強制要求需隨車前往目的地,醫療人員的工作時間自係以在目的地開始提供勞務時點起算,然各醫院通常為鼓勵醫護人員從事偏遠地區醫療巡迴服務,通常會以巡迴車發車時點開始計算薪資,此有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原判決未考量醫療巡迴服務之特殊性,以及醫療服務行業於醫療巡迴服務之通常作法,而認定該車程時間為工作時間,原判決亦有違醫療服務業之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㈢醫療服務業之特色即在於工作內容之連續性,勞工葉○○係擔任上訴人醫院之放射師,其主要工作為至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乳癌篩檢服務。當日病患影像需帶回醫院後製上傳至院方醫療影像系統,以利醫師判讀,方能在隔日繕打報告,若當日影像未在一日內上傳完畢,醫師出報告時間便會延後。考量工作的連貫性與識別度,放射師為顧及影像品質及病人身份核對,由同一位放射師做雙重辨別較為恰當,故勞工葉○○所為之乳癌篩檢及影像後製上傳等勞務內容顯具有高度專業性及連續性。勞工葉○○如選擇搭乘乳攝車來回醫院及目的地,其於乳攝車自得自由充分放鬆休息。縱認勞工葉○○於搭乘乳攝車之時間係處於待命時間,但因上訴人對勞工葉○○之規制指揮、控制之程度低,實際上是自由而不受拘束之狀態,故該段期間不應等同於勞工葉○○之工作時間,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1 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 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 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條 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該法第3 條第8 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亦指定上訴人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是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有最高工作時數此一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凡違反者,即有一定之行政罰應對之。而此,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惟事業各有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如一體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此際容有修正條件或不予適用之必要,否則,強令雇主予以實現,不僅欠缺期待可能性,增加勞雇間摩擦,抑且妨礙產業進步,長期以觀,未必對全體勞工有利。是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項特別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屬第3 條第1 項第1 至第7 款所列事業適用該法時,不僅應以事業別分類,尚應細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並分就各種基本勞動條件而為觀察(例如基於公益需求,某些場域勞工可能不能要求其勞動時數之保障,但可要求其基本薪資保障),以確認其適用該法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使之負擔義務具有期待可能。如中央主管機關未能細究各事業、各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特質,致令有事業不宜適用勞動基準法某些條件,而仍強其適用者,乃為行政權之怠於行使。此際,如有事業某些部門基於業務特性,強求其適用所有基本勞動條件,於合理性及正當性有悖時,不宜逕因主管機關未將之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逕轉化「視為」事業遵守勞動條件之要求,乃具有期待可能性;此項課予義務乃至於違反義務而科予行政罰之要件,仍應就個案事實具體觀察審認之。

㈡第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 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自得予適用。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僱影像醫學部放射師葉○○於101 年4月26日、101 年4 月29日搭乘上訴人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為篩檢服務,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係以上訴人員工(葉○○)出勤明細表所示上下班刷卡時間,扣除午餐、晚餐休息時間各1 小時為計算標準,未將勞工葉○○搭乘醫療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之車程時間扣除。核其論據主要在於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派遣放射師前往偏遠地區為篩檢服務時,尚非不可透過人力之安排、篩檢人數之調控及車程之預計而為最高勞動工時之管控,是課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義務,乃具有期待可能性;且放射師於往來車程時間「某程度」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仍應認係工作時間。然則:

1.醫院於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與醫院通常於所在地執行業務,其場所與所須配套措施顯然有異;而放射師業務內容與醫師雖然不同(醫師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其亦具高度專業並與醫師執行職務密切相關,攸關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是否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示其他事業,就其勞動工時部分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容有依本案具體情狀而為判斷之必要。然原判決就本案上訴人所屬放射師工作內容,及前往偏遠地區執行業務之所在、所需車程,偏遠地區民眾接受醫療服務之人數,乃至於其人數及提供醫療服務之時間是否可預期等等,足資以判斷上訴人於本案情狀中是否具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期待可能性之重要條件,均未見調查,僅泛以「尚非不可透過人力之安排、篩檢人數之調控及車程之預計而為最高勞動工時之管控」論證期待可能,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2.關於放射師前往偏遠地區之車程,放射師是否具有空間自主權乙節,證人陳○○即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於原審證稱:「葉○○是擔任我們的乳房攝影師,4 月19日的班別代碼是7 到15,是指這天我們的乳攝車會七點從醫院出發,員工並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似指放射師就往赴提供勞務地點之時間具有空間自主權。然原判決就此證詞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稱放射師於往來車程時間「某程度」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乃為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㈣又,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對所雇勞工葉○○101年4 月19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4 月29日及蕭○○於101 年3 月16日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而以單一行為裁處。然該段期間內,上訴人對所屬放射師、護理師所簽訂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附原審卷第119 頁以下)四、工作時間㈡延長工作時間3.約定:「每日連續工作時間至多『十六』小時……」,似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強制規定,有所齟齬。就此,上訴人是否有對全體放射師、護理師有為違背勞動基準法之約定,與原處分所指摘之行為是否屬法律上單一行為,亦併宜予究明,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