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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59號、第1464號、第1468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狀」,表示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真意(見本院卷頁214、232 ),聲請人為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9 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9 月17日送達,經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經答詢表附卷供參,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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