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59號、第1464號、第1468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狀」,表示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真意(見本院卷頁214、232 ),聲請人為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9 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9 月17日送達,經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經答詢表附卷供參,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