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邱双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該最近一次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最近一次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