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17號
- 抗告人
- 邱双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即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2年9月29日(82)樽疆8106號(原審誤為8016)簡便行文表,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據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歷次陳情資料所示,抗告人遲至87年11月間始向相對人陳情表示不服,且抗告人亦自認無法提出其所主張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及立即陳情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件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至87年11月間始提出陳情(第一次為不服之表示),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82年9月29日以後約13日陸續陳情聲明異議不服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訴願陳情書,內載有「迄今約11年多」,足見該訴願陳情之製作日期係於11年之後,雖其中有「事隔13天」之文句,然無從僅依此項文句即得證明抗告人有於13天內向行政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自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主張於93年9月20日知悉訴願程式後,於1年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一節,經查法條所稱1年期間,係指知悉行政處分而言,並非指知悉訴願程式,抗告人之主張自屬誤會。至抗告人以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等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