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邱双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轉任公職之軍士官申請查證年資規定,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為違法、違憲,本件自應為實體之審理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之法院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始須進而對前此之歷次裁判予以審究。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是本院就其對前此歷次裁定(含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是否適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