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邱双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轉任公職之軍士官申請查證年資規定,致聲請人權益受損,此違法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均有權撤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自願役或義務役及任職公務人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認其仍以前已經本院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須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係有理由,本院始就原確定裁定所審理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是否適法予以審究。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再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