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1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87號、97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3706號、98年度裁字第1474號、99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號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轉任公職之軍士官申請查證年資之規定,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使聲請人應享權益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職公務人員之前或後服役而有區別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