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非謂約11年多之後始製作訴願陳情書,而係指自82年9月20日至82年9月29日以後,至今陸續陳情、聲明異議約11年多。且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2年9月29日(82)樽疆8106號簡便行文表(下稱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聲請人係因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9月20日訴誠字義0930000625號書函才知悉要提起訴願,亦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相關資料,未逾1年之訴願期間。又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無法提出其在收受原處分後,立即陳情之相關資料等語,係屬口誤,在此更正。綜上,聲請人提起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合法,原審法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實體之主張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原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聲請人自知悉原處分起,遲至87年11月間始對原處分提出訴願陳情,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亦以其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且表明毋庸審究其實體之主張,均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其抗告。則原裁定究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具體情事為何?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