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免職事件(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案件受理後,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2 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以聲請人雖誤用抗告,仍應依上訴之程序處理,爰以102 年11月7日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蕭惠芳、鄭淑貞、徐瑞晃、王立杰、闕銘富、楊得君、王碧芳、鍾啟煌、鍾啟煒、黃桂興、胡方新等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指應俟其澄清究係抗告或上訴後,再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始屬正確乙節,核屬前開補費裁定適法與否之問題,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與法官是否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事由之認定,尚屬無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法官蕭惠芳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至聲請人另泛稱鄭淑貞、徐瑞晃、王立杰、闕銘富、楊得君、王碧芳、鍾啟煌、鍾啟煒、黃桂興及胡方新等法官不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即不公正法官,應予迴避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