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 原告
- 詹德健
- 原告
- 廖明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嘉容律師
- 原告
- 吳進貴
- 原告
- 謝哲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淑貞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原告
- 許金水
- 原告
- 陳欽全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雅瀅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陸詩薇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代表人
- 朱敬一(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郁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余律師
- 參加人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代表人
- 陳俊偉(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莊郁沁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96年3 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本案開發單位)經由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先後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2日及25日、95年6 月2日及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及於95年6 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本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5年審查結論)。原告不服,經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環保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仍以被告環保署於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為由,駁回上訴。案經被告環保署以99年2 月4 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509號函請開發單位於原環說書內加入環境品質及現狀、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說明資料後,先後於99年4 月12日及29日、99年5 月27日、99年8 月12日及25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其間於99年7 月5 日、99年8 月17日2 次召開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嗣於99年8 月31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於99年9 月2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本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9年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被告環保署亦於99年9 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 B號函知被告國科會,被告國科會隨即於99年9 月6 日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下稱99年開發許可)參加人,以99年審查結論業經被告環保署公告,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同意依審查結論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被告環保署99年審查結論及被告國科會99年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