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原告
-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正祥(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原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廖耀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富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祥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7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李鴻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威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檢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內政部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6 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下稱102 年5 月6 日函)核定,被告臺北市政府遂於102 年5 月13日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 號公告(下稱102 年5 月13日公告)實施,並自102 年5 月14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公告,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係依其核定而為公告,應認原告係不服內政部102年5 月6 日函,而將全案移由行政院管轄,並經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內政部102 年5 月6 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內政部部分:
㈠按「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 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本法第15條或第22條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25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法第5 條、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本號解釋意旨,足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參照)。準此,如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自76年後即未有全面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影響地區發展及都市景觀,在故宮博物院之「『大故宮計畫』整體發展可行性計畫」施行後,將促使該地區面對龐大且多面向之旅遊服務需求,有必要配合故宮博物院現在及未來發展進行整體規劃,被告臺北市政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第632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於101年3 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130100800 號函送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3 月12日第799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以被告內政部102 年5 月6 日函核定,被告臺北市政府遂以102 年5 月13日公告實施,並自102 年5 月14日零時起生效,有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3 月12日第799 次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5 月6 日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3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1 第141- 242頁,被告內政部所送案卷第1-4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內政部核定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依法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3 種:
一、市(鎮○○○○○○○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13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21條規定:「(第1 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 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3 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 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復按「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第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被告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特定區都市計畫乃由縣(市)(局)政府先行擬定,俟報經被告內政部核定後,始公告實施,縣(市)(局)政府僅為擬定機關,被告內政部始具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縣(市)(局)政府在內政部核定後所為之公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核定之特定區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
㈡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檢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2 年5 月6 日函核定,被告臺北市政府遂以102 年5 月13日公告實施,並自102 年5 月14日零時起生效,詳如前述,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僅為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內政部始具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被告臺北市政府於被告內政部以102 年5 月6 日函核定後所為102 年5 月13日公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