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嚴凱泰(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郁沁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珊 律師
- 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秀
楊琇雲
何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銷售ROGUE 休旅車,於廣告宣稱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未就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揭示相關作動條件限制,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3日公處字第1010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604號判決意旨,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一般有購車意願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倘某些交易資訊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則無必要特別標示於廣告上,且未標示該些資訊,亦不足以引起消費者之錯誤認知與決定。又大多數曾購車或欲購車之消費者均明確知悉輔助氣囊需有作動條件,且前座乘客若體重過輕、沒繫安全帶等狀態下將無法觸發輔助氣囊等設計,並認為氣囊有特定作動條件係十分常見之現象,此有網路論壇討論串與部落格文章供參。是輔助氣囊需要特定條件才能作動,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確實已為多數交易相對人在普通注意力認知標準下所知悉,衡諸常理,自無必要再於廣告中註明。本件申訴之消費者並未因該前座氣囊未啟動而受任何傷害,僅係因看見前座氣囊警示燈亮起,知悉因其體重過輕不符合前座氣囊之作動條件,而質疑該作動條件之設計不當,惟其未能認知氣囊需符合一定作動條件方可作動,應僅為個案,與一般大多數購車族群消費者之認知顯有不同,實不足以作為多數交易相對人之代表。綜上,氣囊之作動需符合特定條件之交易資訊,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於系爭廣告中特別揭露之必要,系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系爭車款所設置之6 顆SRS 輔助氣囊確實皆處於正常得有效運作之狀態,前乘客座氣囊狀態警示燈顯示OFF 時,並非表示其不能正常運作,而係表示當時之狀態不符合預先設定之作動條件,即使發生碰撞危險,該前乘客座氣囊仍不會作動膨脹。而該狀態燈之設計,目的在提醒前乘客座之乘客預先調整坐姿、改變座位,以便於發生危險時可獲得氣囊之保護,此實為保護乘客安全之貼心設計,亦為美國交通法規之要求,並非刻意將該氣囊關閉或使其處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又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係將體重作為是否宜乘坐前座之重要考慮因素。前乘客座之乘客若係兒童或體重較輕之成人、坐姿不正確或係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之幼童,於發生事故時氣囊作動,反而會使該乘客因氣囊爆發充氣之強勁力道而造成傷害。是以,我國交通安全法規業已規定兒童或體重過輕者不宜坐前乘客座,將前乘客座之乘客重量設定為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限制之一,以維護乘客安全,確實符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實無須於廣告中註明,自不涉及引人錯誤或廣告不實之問題。另前乘客座之氣囊係因不符合原先設定之作動條件而無法作用,並非自動關閉,且若是一般正常體重之成人乘坐前乘客座,即可符合預先設定之作動條件,於發生事故時,該氣囊即會正常作動,而發揮防護效果。
㈢廣告所未揭露之資訊需為重要交易資訊,且有影響公平競爭與交易秩序之情事,方具可裁罰性。氣囊設有作動條件限制已為社會大眾知悉之常識,且各車廠所採用之氣囊之作動條件實大同小異,故氣囊之作動條件並非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特定車款之審酌重點。且受限於傳達訊息之時間及空間,實難以將氣囊作動條件等專業知識於廣告中完整、有效地揭露,故各家車廠之廣告均不會就氣囊作動條件進行說明,而係於車主手冊中詳細說明。又本件系爭車款配備輔助氣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固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點,但消費者所關心者實係該輔助氣囊所配置之數量與位置,而非其作動條件限制,故各家車廠針對輔助氣囊之廣告重點皆為氣囊之數量與配置位置,希望以更多之安全氣囊數量以及更完整配置吸引消費者,使消費者信賴其安全系統。是系爭廣告未揭露氣囊作動條件,應不至於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更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自亦不會構成任何不公平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至被告以原告嗣後已改正相關廣告內容,作為原告初始即有廣告不實動機之佐證,顯倒果為因,實非可取。
㈣原告早已將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清楚揭露於車主手冊中,由於廣告篇幅有限,無法容納過多的字數,故無法將車主手冊中之內容於廣告中詳加記載,此項做法並無任何誤導消費者之意圖。被告既然認同輔助氣囊可以有其作動條件以維護乘客安全,則如其認為此等作動條件應於廣告中揭露或說明,允宜先透過行政指導之方式,先與汽車業者溝通,並確認其於廣告中揭露之可行性與必要性,再進而公告要求,而非逕行處以罰鍰,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逾越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廣告雖表示系爭車款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然卻未清楚揭示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於無人乘坐、乘客坐姿不正確、有體重較輕之成人、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之情形,將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作動條件限制,使消費者見諸廣告,對系爭車款所提供6 顆SRS 輔助氣囊,實際受有作動條件限制,而非全數均處於得以有效運作之狀態,產生誤認,核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交易機會,系爭廣告既為原告所製作使用,並強調SRS 輔助氣囊為所配備安全防護設備,具有招徠效果,而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點,則該SRS 輔助氣囊所具有作動條件限制,即應於廣告中清楚表明以使消費者充分獲悉,尚難以該設備因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不易為消費者所了解,或係廣告篇幅有限,而得為系爭廣告未將此作動條件限制予以充分表明之正當理由。另事業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自應視個案具體違法情狀,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獨立為斷,尚不因該行為是否為業界慣行,或係援引其他國家不同見解或做法而得主張脫免違法之責。況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至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認為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等4 種法益,故不實廣告之認定,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本件原告系爭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述4 種法益,並不侷限於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原告訴稱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一般有購車意願之消費者之認定為準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為大型規模之企業,本即擁有消費者對其產品相當之信賴,而系爭廣告以6 顆安全氣囊吸引消費者,區隔與其他同業類似車款之不同,原告更應充分揭露輔助氣囊之作動限制條件,消費者得以就購買與否做正確判斷,否則,除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決定,更係以不公平競爭手段減損消費者與其他競爭同業交易之可能性,導致市場競爭喪失原有效能,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又從本件紛爭肇至之因,即顯示並非一般消費者均得就體重過輕,安全氣囊即無法作動之條件限制,產生合理之認知。而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 條第3 項僅規範兒童應乘坐後座,對於體重較輕之成人並無規範。且系爭車款前乘客座承載重量低於45公斤時,警示燈即會亮起顯示0FF 之狀態,此一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受有承載體重低於45公斤之作動條件限制,並非依據我國法令規定而來,而係為符合美國交通法令規定。另原告於收受本件原處分後,對於現行庫存之廣告型錄,其上業已加註警語,而即將新印製之廣告型錄亦增修若干保護文字,顯見於系爭廣告加註警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實際上並非不可行,而端視原告為與不為而已。
㈢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項目加以審酌,於法定裁處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系爭廣告中揭露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有作動條件之限制,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對於系爭車款之描述為「SAFETYSHIELD安全防護理念」「NISSAN擁有前瞻性的全方位安全防護理念。因此提出了『汽車應該協助保護駕駛者及乘客』先進觀念。不論針對尚未浮現的危機,或是已經發生的碰撞,都提供各種有效方式,幫助駕駛者及乘客免於任何可能發生的危險。」「全車標準配備6 顆SRS 先進輔助氣囊:雙前座SRS 輔助氣囊/ 雙前座車側SRS 輔助氣囊/ 雙車側薕幕式SRS 輔助氣囊係源自對安全無可妥協的最高標準,全車6 顆輔助氣囊,提供乘員最大安全保障。前座的兩段式SRS 氣囊會依據撞擊力道大小,以及乘客是否配戴安全帶等狀況,自行調整氣囊的充氣程度。」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乙⑴第21-32 頁)。則原告前開廣告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係系爭車款配有6顆SRS 輔助氣囊,且全數處於正常得有效運作之狀態,然實際上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有無人乘坐、乘客坐姿不正確、乘客體重較輕、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等情形下,將自動關閉而無法正常有效運作之作動條件限制,因該廣告宣稱之內容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情事,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輔助氣囊需符合特定條件才能作動,早已為多數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無於系爭廣告中特別揭露之必要,系爭廣告自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且系爭車款設置之6 顆SRS 輔助氣囊確實皆處於正常得有效運作之狀態,前乘客座氣囊狀態警示燈顯示OFF 時,僅係表示當時之狀態不符合預先設定之作動條件,目的在於提醒乘客預先調整坐姿、改變座位,以便於發生危險時可獲得氣囊之保護,並非刻意將該氣囊關閉或使其處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而我國交通安全法規業已規定兒童或體重過輕者不宜坐前座,將前乘客座之乘客重量設定為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限制之一,以維護乘客安全,確實符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而無須於廣告中註明,自不涉及引人錯誤或廣告不實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明文禁止事業為不實廣告行為,其規範本旨,在藉由廣告主對商品有關資訊之真實揭露,以維護事業間公平競爭之機會,並保護交易相對人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又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4 號判決參照) 「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意,故事業就重要資訊事項於廣告上應具體、明確標示,詎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充分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贈品取得條件,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開立帳戶即可獲得贈品,要屬引人錯誤之表示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廣告提供消費者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無知與受騙之危險,且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以不當手段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本院9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
㈡查車輛所配備被動安全防護設備,攸關行車安全甚鉅,為影響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之點,倘事業未於廣告上,揭露車輛被動安全防護設備相關作動條件限制,則可能引致消費者自廣告表示所認知6 顆SRS 輔助氣囊乃全數處於正常得有效運作情形,與自始即有部分輔助氣囊將自動關閉而於發生危險碰撞時,無法獲得安全防護之差異甚鉅。原告自陳系爭車款為避免SRS 輔助氣囊膨脹位置與乘客距離不足造成傷害,故當乘客座無人乘坐或有重量較輕之成人或兒童乘坐和使用安全兒童安全座椅時,藉由系爭車款所特別裝設之乘客辨別感知器(壓力感知器),會自動關閉該側氣囊,並亮起前乘客座側氣囊OFF 之狀態燈,以抑制該乘客側前方撞擊輔助氣囊之展開( 見原處分卷宗甲第96頁) 。是以,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存有乘客縱為成人然因體重較輕,該輔助氣囊將會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情形,又於前乘客座無人乘坐、乘客坐姿不正確及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亦同。準此,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確受有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條件限制,並以該輔助氣囊警示燈亮起為對外警告方式。然系爭廣告表示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卻未清楚揭示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於無人乘坐、乘客坐姿不正確、有體重較輕之成人、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之情形,將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作動條件限制,而非全數均處於得以有效運作之狀態,足以引起消費者之錯誤認知與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要可認定。原告主張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已屬大眾所知悉,無需於廣告中特別記載,核為其片面之詞,尚非可採。
㈢次查,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年齡逾4 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乃基於保障兒童乘車安全之目的,對於小型車輛乘載兒童使用安全座椅等事項為基本規範,並未對於成人乘坐小型車輛之安全需求考量有何具體條文規定。原告竟據以主張我國交通安全法規業已規定兒童或體重過輕者不宜坐前座,將前乘客座之乘客重量設定為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限制之一,以維護乘客安全,確實符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車款乃係為符合美國聯邦汽車安全標準法令之規定,當前乘客座承載重量低於100 磅(1 磅約等於0.45公斤,100 磅約等於45公斤)時,警示燈即會亮起顯示0FF 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6頁) 。準此,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受有承載體重低於45公斤之作動條件限制,從保障前乘客乘車安全觀點,本無可厚非,然系爭廣告係以系爭車款具有6 顆輔助氣囊,提供全方位安全防護等為廣告訴求之重點,則對於該輔助氣囊具有作動條件限制,即應使消費者充分知悉,使其得據個人自身條件及使用需求為正確交易決定之判斷。而非任令消費者於未知悉該輔助氣囊具有作動條件之情形下,誤以所購買車輛6 顆安全氣囊均無特定作動條件限制,而為錯誤之交易決定。況廣告係屬爭取交易之媒介,系爭廣告以安全氣囊設備招徠消費者,卻未揭露作動條件限制,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決定,不僅影響消費者利益,更係以不公平競爭手段進而斷絕消費者於其他競爭同業交易之機會,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之秩序。如原告此大型規模之企業本就擁有消費者對其產品相當之信賴,而系爭廣告以6 顆安全氣囊為吸引消費者,區隔與其他同業類似車款之不同,原告更應充分揭露輔助氣囊之作動限制條件,消費者得以就購買與否做正確判斷,始可達到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並藉以保護競爭公益與消費者利益。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SRS 輔助氣囊屬功能性配備,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不易為一般消費者所能了解;且廣告篇幅有限,若要揭露該等資訊顯非易事;世界各國並無要求汽車銷售廠商,需將輔助氣囊作動條件限制於廣告中明確向消費者說明之案例云云。惟查,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交易機會,系爭廣告內容既在強調系爭SRS 輔助氣囊為所配備安全防護設備,具有招徠效果,而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之點,則該SRS 輔助氣囊所具有作動條件限制,即應於廣告中清楚表明以使消費者充分獲悉,尚難以該設備因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不易為消費者所了解,或係廣告篇幅有限,而作為系爭廣告未將此作動條件限制予已充分表明之正當理由。另事業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自應視個案具體違法情狀,是否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而獨立為斷,尚不因該行為是否為業界慣行,或係援引其他國家不同見解或做法而得主張脫免違法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先透過行政指導之方式,確認氣囊作動條件於廣告中揭露之可行性與必要性,再進而公告要求,其逕行處以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逾越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如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逾越。
㈡查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本得於法定之罰鍰額度5 萬至2,500 萬元之間,就個案為量處罰鍰之處分。原處分係就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項目加以審酌,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系爭車款由各經銷商銷售,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銷售3,153 輛,每輛車之建議售價為121 萬9,000 元,銷售總金額約為38億4,350 萬7,000 元,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領導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綜合判斷裁處75萬元罰鍰。是以,本件被告依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逾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系爭車款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然未就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揭示相關作動條件限制,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