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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陳姿岑

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原告
洪金祥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上開機關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均由改組後之機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9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醫師與被告健保署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被迫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合約之兩造,而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應定性為有心為醫療缺乏地區奉獻之已簽約診所醫師,另行簽訂給付條件更優惠之巡迴子約,屬醫師與被告健保署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延伸子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畫,故應得提起給付訴訟要求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並因其影響人民健康甚鉅,具有公益性質,亦得提起公益訴訟。又系爭改善方案及被告健保署102年1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848號函(下稱102年1月23日函)均表示臺南市北門區非屬醫療缺乏地區,但因醫人比小於1比2,600即屬醫療缺乏地區,被告健保署未將臺南市北門區列入醫療缺乏地區,顯屬違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非僅有反射利益,應認為具有訴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將臺南市北門區列為102年醫療缺乏地區。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將臺南市北門區列為102年醫療缺乏地區,惟系爭改善方案乃係被告健保署依100年1月26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規定授權訂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核之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另被告健保署已於102年6月6日增列臺南市北門區為系爭改善方案之施行區域,此有被告健保署102年6月6日健保醫字第1020080618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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