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定義行政計畫:行政機關為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事前就方法、步驟、措施所為的設計與規劃。
Q · 政府說「這只是初步構想」,到底算不算行政計畫?
看實質不看名稱,符合四要件就是行政計畫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只要符合四個要素——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構想、就方法步驟措施所為的事前設計規劃——不論政府稱它為方案、綱要、策略還是願景,法律上都是行政計畫。一旦被認定為行政計畫,且涉及特定地區土地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依第 164 條就須踐行公開、聽證的計畫確定程序。政府不能靠改名稱迴避程序義務。
政府要蓋一條高速公路、要推十年長照計畫、要在你家附近設焚化爐,這些事在法律上有個共同名字:行政計畫。這條定義了什麼東西叫行政計畫:行政機關為了在一定期限內達成某個目標,事先規劃的方法、步驟和措施。聽起來只是文書工作,但它是後面所有事情的起點。一旦某件事被定性為「行政計畫」,它就啟動了一套特殊的程序保障(第 164 條的公開聽證)。反過來說,如果政府把實質上的計畫包裝成「個案決定」或「行政指導」,就可能繞開這些程序要求。所以這條看起來無聊的定義,其實是你判斷「政府有沒有偷吃步」的第一道關卡。
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為行政計畫的定義性規範,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此定義是啟動第 164 條計畫確定程序(公開、聽證)的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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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但重點是在什麼階段反對。如果該建設屬於行政計畫(有特定目的、時程、方法步驟),依第 164 條涉及土地利用的計畫應經公開聽證,你在聽證程序中提出的意見行政機關依法必須回應。注意:去「說明會」喊反對沒有法律效力,要確認有沒有正式「聽證」程序,以及你有沒有被列為利害關係人。
行政處分(第 92 條)是針對你個人的具體決定;行政計畫是面向未來、影響一個區域或一群人的整體規劃。關鍵差別在救濟途徑。有些行政計畫在確定時會對個別地主產生類似處分的效果(例如土地被劃入徵收範圍),該地主可把確定裁決當行政處分來訴願。
看實質不看名稱。只要符合行政機關、將來一定期限、特定目的或構想、方法步驟措施的事前設計規劃這四個要素,不論政府稱它為方案、綱要、策略還是願景,法律上就是行政計畫,不能靠改名稱迴避程序義務。
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構想,事前就方法、步驟、措施所為的設計與規劃,是判斷有無程序保障的入口。
行政機關、將來一定期限、特定目的或構想、就方法步驟措施的事前設計規劃,四者齊備即屬行政計畫。
行政計畫涉及土地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時,依第 164 條須踐行公開、聽證並作成確定裁決的程序。
都市計畫、都更事業計畫是行政計畫的特別法類型,仍可回頭檢視其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要求。
依序檢驗四要件:是不是行政機關、有無一定期限、有無特定目的、有無方法步驟的事前設計規劃,全過即是。
確認計畫已進入第 164 條公開聽證階段→確認自己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提出書面與口頭意見,機關依法須回應。
在草案、公聽與聽證階段提出書面意見,效果是計畫確定後的數倍,因確定後推翻成本極高。
看計畫範圍是否涵蓋你的土地、營業場所或生活環境;被劃入範圍或權益受直接影響者通常為利害關係人,可向機關確認並請求參加。
行政處分針對特定個人的具體事件,行政計畫面向未來、影響一個區域或一群人;但計畫確定對個別地主可能產生類似處分的效果。
| 項目 | 行政計畫 | 行政處分 | 行政指導 |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63、164 條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 |
| 對象 | 面向未來、一個區域或一群人 | 針對特定個人的具體事件 | 促請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 |
| 性質 | 整體規劃(設計與規劃)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 | 不具法律拘束力的事實行為 |
| 程序保障 | 涉土地利用/重大設施須公開聽證 | 得陳述意見、聽證(裁量) | 明示目的、不得強制 |
| 救濟途徑 | 確定裁決得循訴願、行政訴訟挑戰 | 訴願、行政訴訟 | 原則不得單獨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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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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