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 原告
-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文旭(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 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黃三桂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該機關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10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黃三桂擔任代表人,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2年7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2 年7 月30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