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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

抗告人
李耀華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裁決書,所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禁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係於98年3 月10日寄存於新店郵局41支局,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3 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起訴期間至98年4 月11日(星期六)止,因當日為例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期日即98年4 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乃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17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行政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惟遭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抗告駁回,然對於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工作權之回復,不知以何訴訟手段回復其工作權?因相對人不法剝奪上訴人合法工作權是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試圖以公務人員故意錯誤侵犯其工作權,要求國家賠償來回復工作權作為司法訴訟手段;但分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國字第7 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上訴駁回。至於為何遲至102 年8 月14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主因是上訴人計程車工作權之訴訟手段是行政訴訟,但無論是各法院訴訟輔導、各大律師或各大學法律系都不清楚,因為錯誤指導,以致遲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完全合法,並無逾期起訴,卻遭法官裁定駁回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查抗告人住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上址係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抗告人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即98年3 月10日之翌日起算,於98年4 月11日屆滿,惟期間之末日98年4 月11日為星期六,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即算至98年4 月3 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該院於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7 頁),是抗告人提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先前曾分別向臺北地院提起「聲明異議」、板橋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但均遭敗訴確定,因懂法律之各單位人員均不知正確之訴訟手段,並告知錯誤訊息,現始確認正確方法是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按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第1 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即有關交通案件之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改採三級二審制,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故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配合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認抗告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3 月4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為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禁考之處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裁決書及98年3 月5 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所為之教示(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由該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臺北地院受理後,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為第一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審理,該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可知抗告人就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裁決書不服,業已循當時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即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可待行政訴訟法就交通案件之救濟程序有所修正後,就相同案件再重行起訴(至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11條規定,係就尚未確定之交通案件,規範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與本件業已確定之情形迴然不同)。抗告人主張先前係「聲明異議」,現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相同,故無逾期問題云云,顯係對交通案件新舊法制有所誤解,不足採認,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應就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裁決書之送達日期,計算其起訴期間,而如上所述,抗告人提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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