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17號
- 原告
- 李耀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系爭交通裁罰業務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該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民國98年3月10日寄存於新店郵局41支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住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號,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3月10日起算,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至98年4月11日(星期六)止,惟因當日為例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期日即98年4月13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