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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

再審原告
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楊燈科(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由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臺北縣政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需用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與再審原告協議價購不成,乃報經再審被告以99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9022421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再字第100 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於起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六之證物,主張抵費地應以價購方式取得,為一般行政慣例,不得以徵收方式為之,蓋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就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為負擔,倘於負擔後再為徵收,無異於「一隻牛剝兩次皮」,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依法價購系爭土地之多項證物,均漏未審酌。又本件徵收程序之議價程序欠缺實質議價,有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更與誠信原則未合,原確定判決罔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再審原告陳報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起訴狀及再審準備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本院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院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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