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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5號

上訴人
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楊燈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由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需用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不成,乃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以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421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則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3號函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重申其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之主張外,另略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與以市地重劃在先,承受應有之負擔後,被上訴人卻加以「徵收」方式二次剝削,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更有違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之本旨;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士○區○○段○○段○○○○○○號土地、蘆○區○○段○○○○號土地、蘆○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或「標售」,用以證明經市地重劃後抵費地之正常處理方式應以價購為之,則於處理相同事件中,被上訴人卻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顯然背離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猶如一國兩制,難謂為適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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