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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聲請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01 年7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102 年1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8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與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並將聲請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駁回。茲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 月30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102 年度裁字第48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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