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101 年8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瑞芳,茲據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持有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緩課股票5,275,666 股,民國97年6 月23、24日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送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下稱集保)帳戶後,再於97年6 月30日辦理信託過戶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臺玻公司遂辦理銷除前手及填報再審原告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通報再審被告;嗣臺玻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函轉再審原告98年11月11日函略以,再審原告為履行信託合約,誤將所持有臺玻公司5,275,666 股緩課股票亦一併送集保公司集保帳戶,致臺玻公司向再審被告填報其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發現有異,唯恐延誤所得稅繳納,仍暫先繳納放棄緩課產生之所得新臺幣(下同)21,102,664元,請准予同意註銷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1 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0425號函復略以:「……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1日保結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 月14日保結業字0000000000號函記載,林君送存集保股票採混合保管並送至貴公司辦理銷除前手作業及將股票轉記該集保公司開立之專戶,爰完成送存集保手續,貴公司並依財政部89年7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釋規定,申報林君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無誤。三、另查林君已將系爭營利所得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在案,參考財政部98年5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804048280 號函釋意旨……本案林君緩課股票送存集保1 年後,始主張其因信託誤送申請撤銷並回復緩課股票,應不予受理(其真意為否准)。」等語。
㈡臺玻公司復於99年8 月4 日函轉再審原告同日申請函,經再審被告以99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61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玻公司略以,原依財政部89年7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釋辦理再審原告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無誤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20日101 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將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華銀信託部簽訂信託契約後,依據訴外人許○○(華銀信託部科長)97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顯示,當初係因許○○依以往慣例請再審原告將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以便過戶予華銀,再審原告方依許○○之建議送存集保帳戶,已由許○○出具聲明書,可見再審原告確係為誤送,本院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視而未見。又送交集保與放棄緩課係屬二事,誤送集保回復緩課案時屬常見,此有再審被告89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5711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89年9 月1 日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對送交集保並無過失,亦無放棄緩課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無法類推民法第88條規定,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89年9 月1 日函具通案解釋之效力,再審原告提出「發行公司股東(投資人)申請領回原送存款課股票及取消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作為新證據,可推翻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財政部98年5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804048280 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5 月19日函)之拘束,且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亦於98年6 月25日以財北國說松山綜所字第0980212373號函覆臺玻公司,應依再審被告89年9 月1日函處理,可知本件僅需討論是否適用再審被告89年9 月1 日函,毋需討論是否適用財政部98年5 月19日函,是本件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許○○聲明書係記載:「……為本件承辦人,事前確實不知臺玻公司股票8,704,024 股中有5,275,666 股之緩課股票,因此建議再審原告送集保以便辦理信託過戶,致誤將該批股票全部送存集保」等字句,又許○○於前訴訟一審100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調查中亦證述:於98年上半年間始知再審原告送存信託股票中有緩課股票,如果當初再審原告是透過華銀送存集保的話,這個錯誤就不會發生,但是再審原告沒有透過華銀就自行送存集保,至於其是否需負責任實在很難說等語,是由其證言可知,係再審原告為辦理股票信託自行送存集保,且緩課股票數量約占全部送存股票2/3 ,是緩課股票可能涉及稅捐問題,再審原告於辦理信託時即有注意義務。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放棄緩課股票之意思表示具有過失,自不得以錯誤為由申請註銷。本院原判決第32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11行均已詳實論述證據不採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言視而不見之情。
㈡再審原告以處理原則作為新證據,以資證明再審被告89年9 月1 日函並非僅個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再審起訴狀中並未主張此款再審事由,亦未有相關資料附卷,101 年12月及102 年3 月所提之再審補充理由中亦見闕如,此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不符合前揭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或判斷。退步言之,處理原則亦非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更絕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證物,本件再審原告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之地位,並不屬於審級救濟,乃非常法律救濟之方法,故須在一定前提要件限制下,始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廢棄確定裁判,故其要件自較審級救濟嚴格,此與處分權主張並不違背。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是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即可逕行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屬要件不符,此乃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⒊繼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華銀許○○科長之建議,始將股票送存集保,此有許○○聲明書、許○○97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可證,然前訴訟一審及上訴審均未審酌,是上開聲明書、電子郵件為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以上開相同之事由提起上訴,並舉出上開聲明書、電子郵件為證,此有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稽(前訴訟上訴審卷第35至36頁),而本院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許○○聲明書之證據詳加論述;至於電子郵件部分,經本院審慎進行比對,應係指前訴訟一審卷原證二(前一審卷第69至70頁),再審原告誤附前訴訟一審卷附表一(前一審卷第22頁)而將之列為本件再審原證十二(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20號卷第52頁),容有未符,且此電子郵件業據前一審程序對證人許○○提示訊問(前一審卷第213 至215 頁),前訴訟一審則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許○○之證述加以斟酌後,亦為此部分證據及證言詳細之論斷(均參本院原判決第33至34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㈤⒊所示),而本院原判決斟酌上開證物之論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再行肯認而予以維持在案(原確定判決第9 至11頁即理由欄㈢所示),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皆係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絕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處理原則,執為其於前訴訟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惟查,上開處理原則乃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