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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0號
- 再審原告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本件再審原告持有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緩課股票5,275,666股(下稱系爭股票),民國97年6月23日、24日委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送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信託過戶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玻公司遂辦理銷除前手及填報再審原告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通報再審被告。嗣臺玻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函轉再審原告98年11月11日函申請註銷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再審被告以99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0425號函否准。臺玻公司又於99年8月4日函轉再審原告同日申請函,復經再審被告99年8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61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係於97年5月12日先與華南銀行信託部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6月3日完納孳息他益信託部分之贈與稅後,誤依華南銀行信託部許元祐科長之建議而將系爭股票送存集保,可見確係「為完成信託而誤送集保」,非「先集保,再信託」,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股票為「先送集保再為信託」,其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2日即已發函臺玻公司申請回復緩課,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始提出申請,該認定亦有錯誤。(二)再審被告對集保公司之客戶「誤送」集保時應如何補救曾為8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5711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函)稱:「……可依客戶之申請,將其原送存之緩課股票……辦理塗銷銷除前手……據以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撤銷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該函係回函予集保公司,並非針對某一特定對象所為個案之釋示,即所有上市公司股東,如有誤送集保之情形均可適用,實務上亦有諸多予以援引獲救濟之案例。且再審被告亦曾以98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80212373號函復臺玻公司請依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函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函並非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而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財政部98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5月19日函)並未收錄於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且其係規範納稅義務人自行放棄緩課又再反悔之處理,惟再審原告並未自行放棄緩課,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8年5月19日函排除適用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函,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自始並無任何放棄緩課之意思表示,縱送存集保之動作,外觀上有致第三人誤認有該意思表示,亦應認得由當事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只是必須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顯有錯誤。(四)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先集保,後信託」,另一方面又認定本件「為辦理信託而送集保」,兩者無法同時併存而顯有矛盾,如採後者,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三、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有無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函適用等事項為爭執,暨對非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執民法第88條規定為爭議,或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指摘,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暨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