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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蕭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伍錦霖(院長)
訴訟代理人
鄭育明

林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關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伍錦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 Collegeof Medicine )畢業,於民國89年間參加教育部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下稱89年度學歷甄試),未獲及格,惟教育部接獲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稱,其曾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並奉該部89年6 月23日臺(89)高㈡字第89052637號函(下稱教育部89年6 月23日函)知學歷甄試合格,因該函不慎遺失云云,檢附該函影本,請求補發,詎教育部業務承辦人疏於查證,於90年3 月30日以臺(90)高㈡字第90043490號函(下稱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知原告參加89年學歷甄試合格。嗣原告於96年間持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報考96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下稱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獲榜示及格,並由考選部報請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教育部於101 年4 月19日以臺高㈡字第1010067392C 號函(下稱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以原告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並未合格,且該部並未作成原告於90年陳稱遺失並向該部申請補發之89年6 月23日函,爰將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予以撤銷,並副知考選部。考選部以原告據以報考本項考試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既經教育部撤銷,已構成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5 款(修正前為第23條第4 款)規定之「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乃報請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案經提102 年1 月31日被告第11屆第224 次會議通過,於102 年2 月8 日以考臺組壹二字第10200013313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考試,結束後收受教育部用印核發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嗣後憑該函向考選部報名醫師考試,完全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與一般應考流程無異,考試及格後,原告多年來以專業醫師為業並盡心奉獻,然原處分以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為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等同撤銷原告之醫師執照,實質剝奪原告之生存基礎,是最嚴厲的制裁手段,依比例原則,行政機關若欲以行政處分撤銷人民之專業證照資格,應受最嚴密之審查,必須採取對於原告損害最小之行政手段;然原告出國留學前,曾於72年8 月至78年1 月期間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因個性不適合軍職,方於78年1 月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肄業,考量教育部學歷甄試考試之設置目的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被告顯然忽略原告實質上確實具有與國內醫學系畢業生相當之醫學專業智識,擔任醫生工作對就醫民眾權益並無危害之可能,原處分逕予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重大侵害原告工作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的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

㈡原告於89年間筆試甄試及格並收受考試成績合格通知,總平均成績52.6分,該年度合格標準為平均成績46.44 分,原告之成績遠高於合格標準,合計總分至少超過標準30餘分,實無法想像第二階段口試有不能通過之可能,教育部所指原告平均成績為40.4分之成績通知單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原告收受筆試及格及口試通知,已於89年4 月7 日完成口試,上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並無記載補發字樣,原告無從察覺該函與其他及格通知函不同,當時並無網路查榜,全仰賴辦理機關核發函文通知甄試結果,是原告信賴當時所收受具有教育部用印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為正式且正確之行政處分,與一般事理無違,原告以該學歷甄試合格函報名並通過醫師考試,被告始作成原告取得醫師資格、及格證書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自始未曾收受成績未達標準之通知單,無法得知有未通過甄試考試之情事,更罔論會有為此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意圖致教育部陷於錯誤,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未通過系爭學歷甄試,負舉證之責;教育部以其曾收受以原告名義作成之陳情函,該陳情函表示原告遺失原及格通知函,並檢附該函影本申請補發,因而認定原告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教育部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此僅為主觀推測,教育部自始未能舉證原告有其所稱之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事,況依教育部之行政作業程序,考生申請補發通過學歷甄試之證明,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調閱榜單或檔案文件確定之後才能補發,並非一經申請即可補發,故教育部不能將內部人員之職務疏失轉嫁於原告。原告未曾製作、寄發陳情函,復未曾委託任何第三人代為製作或寄發,對於該陳情函之內容亦完全不知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庭時當庭勘驗筆跡,業已確認該陳情函之字跡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707、7413、13979 號),已認定原告與該陳情函並無關連,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多年來原告善意信賴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於通過考試後以醫師為業,賴以安排生活,然教育部逕行撤銷該學歷甄試合格函,已有可議,被告又據此撤銷原告醫師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㈢原告係於96年間通過醫師考試並取得及格證書,基於行政機關執行相關職務時應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項,於原告報名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時,考選部應就原告之應考資格相關資料為審查,縱原告有不具應考資格之情事,考選部在原告報名時即已知悉,基於行政一體性,被告應於96年間即已知悉此情,原處分係於102 年2 月8 日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被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超過2 年,原處分之作成已逾時效而顯不合法,被告諉稱其係於教育部通知後始知此情,顯然推卸其辦理醫師考試時,對於應試考生應考資格審查之責,誠非可採;另依被告提出之99年6 月21日「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第8 頁之附帶決議「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牙醫師考試之應考人檢具教育部之學歷甄試合格證明文件……,由考試承辦單位『逕行審查』,不再提會審議。若就個案發現應考資格顯有疑義時,例外再提會審議,俾減輕審查委員之負擔」,即證於99年作成該次決議之前,考選部對於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牙醫師考試之應考人所檢具之相關資料採取更為嚴格之審查機制,非如被告所稱事前毫無審查機制,96年間被告即已知悉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有其所稱之不正確之情事存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另原告對於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已主張教育部承辦人司娟瑤於90年3 月30日作成學歷甄試合格函時即已「知悉」有教育部所稱不正確之情況存在,仍故意作成該函,故其因公務員登載不實遭臺北地檢署偵辦,教育部就此亦不爭執,顯見教育部業已自認其於90年3 月30日即已「知悉」學歷甄試合格函有其所稱之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教育部於知悉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未撤銷之,即不得再撤銷,是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之作成,與法不合;上開刑事事件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教育部之承辦人員係於知悉有所謂之不正確情事後,仍故意作成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已涉及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因其等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故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及本件原處分均逾越撤銷權除斥期間,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5 款、醫師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之1 規定,以及95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同表附註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者,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可知以外國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須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醫師考試。

㈡原告雖曾報考教育部89年度學歷甄試,惟並未合格,其據以報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之學歷甄試合格函,經教育部以101 年4 月19日函撤銷之,原告對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院101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又經鈞院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裁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另教育部就原告涉及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其犯行已逾越追訴權時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處分書內就原告確未通過教育部89年度學歷甄試,其甄試合格內容不實一事已予以認定。據此,原告不具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事證明確,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並無違誤;且為確保專業執照核發之審慎嚴謹,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與利益,有關醫師法第4 條之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相關法令就應考資格等所為必要之限制,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本案涉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攸關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所持國外學歷既未達醫學系之合格標準,自難認定所持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而得應醫師考試,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查原告89年度學歷甄試第一階段筆試平均成績為40.4分,並未達醫學系合格標準,自不得參加第2 階段考試,並無學歷甄試合格之可能,上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既係依原告名義出具陳情函提供錯誤資訊,致教育部陷於錯誤而誤發,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此事,猶持該學歷甄試合格函報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核心掌控者,所為醫療行為攸關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公益,原告持國外學歷參加教育部89年度學歷甄試既未達醫學系之合格標準,自難認定其所持該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而得應醫師考試,所訴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其具備醫師專業,行使醫師職務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並不足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因考選部審查原告報名資格,係以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學歷甄試合格函為要件,該函既為教育部所核發之公文書,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當為合法有效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況依現行法律規範及司法審查原則,其屬公文書表推定為真正。原告檢附教育部核發之教育部90年3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據以申請醫師考試,考選部准其應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考試,當時自屬適法無虞。嗣教育部以101 年4 月19日函副知考選部該部撤銷補發予原告之學歷甄試合格函,經考選部函轉時,被告始知曉原告不具備應考資格,迄被告102 年2 月8 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件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向考選部96年間報名醫師考試時,被告即應已知悉而開始起算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於報名考試所繳交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係屬教育部誤發,原告自始未具應考資格,被告依法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原處分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A第20頁、第21-22 頁、第9 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現行即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19條第5 款(修正前第23條第4 款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依第2 條至第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醫師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依95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應考資格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84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7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經高等檢定考試醫師類及格者。」同表附註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者,依醫師法第4 條之1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查前開規則係考試院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所訂定,核有授權依據,復明確規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等項,並發布週知,一體適用於所有欲參與上揭考試之應考人,非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合先陳明。

㈡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有上述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均得依上述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㈢查本件原告雖曾報考教育部89年度學歷甄試,惟並未合格,其據以報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經教育部以101 年4 月19日函撤銷之,原告對此不服,以教育部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院101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復經本院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裁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為可確定之事實。茲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略以,教育部所為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既係依原告名義具函提供錯誤資訊,致教育部陷於錯誤而誤發,屬違法行政處分,自得由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撤銷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可知原告前據以得報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即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業經教育部以101 年4 月19日函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據此,原告不具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事證明確,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㈣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意旨闡明甚詳。而為確保專業執照核發之審慎嚴謹,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與利益,有關醫師法第4 條之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相關法令就應考資格等所為必要之限制,核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並無違背。查本案涉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攸關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所持國外學歷既未達醫學系之合格標準,自難認定所持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而得應醫師考試。且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其他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以,依前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可知,應考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是苟被告於應考人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自應依該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此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空間,被告就該事實予以審認原告是否符合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只有「符合」或「不符合」擇一之明確判定,在法律適用上殊無有同一事實而有不同認定之可能。故原告既以其係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 College of Medicine)畢業,於89年間參加教育部89年度學歷甄試,未獲及格,卻因教育部業務人員疏於查證,以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知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茲經原告持前揭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報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雖獲榜示及格,而獲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然嗣原告原得持以報考前揭考試之應考資格即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業經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撤銷確定,足認原告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甚明。則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乃屬適法,要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委不足採。

㈤復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發生值得保護之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查原告89年度學歷甄試第一階段筆試平均成績為40.4分(參見本院卷第29頁之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第一階段考試成績通知單),並未達醫學系合格標準,自不得參加第二階段考試,並無學歷甄試合格之可能。原告雖質疑該考試成績單之真實性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原告與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時予以查明並認定在案,其認定理由略以:《本件經原告、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保密切結書【本院卷第280-284 頁】後,於102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兩度勘驗輔助參加人所提出89年度學歷甄試數位電子資料【本院卷第285-286 頁】。查依勘驗筆錄所附光碟之圖片及說明結果【本院卷第287-311 頁、第335-340 頁】,足認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考試平均成績,均為40.4分【本院卷第298 頁、第306 頁、第339 頁,核與輔助參加人89年2 月22日(89)司玳字第0814號函送被告之「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成績冊」之原告平均成績40.4分相符(參加人附件冊第5 頁、第8 頁)】,況且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第2 階段成績冊內,亦查無原告姓名【本院卷第310-311 頁,參加人附件冊第18-20 頁】,則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之成績,自無從認為合格。……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101 年度偵字第7413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3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載以:「……經查,本件係以寄送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向教育部申請補發合格公文正本之方式以取得甄試合格資格,然經教育部核對歷年甄試合格人員名單中並無被告陳○○、蕭子賢、蔡○○,有教育部100 年7 月12日臺高(二)字第1000114625號函所附教育部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歷年合格人員名單、考選部100 年10月27日選專三字第1000007948號函在卷可查;又查,署名『陳○○』、『蕭子賢』之陳情信件及所檢附甄試合格之公文書影本寄送至教育部,要求教育部補發甄試合格函文,教育部承辦人員雖據要求予以補發,然經查證原以陳○○、蕭子賢名義出具之陳情書中檢附之公文書影本,該發文字號竟為教育部會計處之創稿文號,公文書內容顯有不實,亦有上開陳情信件、公文書、教育部會計處創稿單等文件影本及教育部101 年1 月20日臺高(二)字第1010011204號函覆教育部89年甄試原始案卷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陳○○、蕭子賢雖辯稱該陳情信件並非渠等所寄送,然不論教育部承辦人員是否確實明知為不實而補發89年甄試合格之文件,被告陳○○、蕭子賢既確實並未通過教育部89年甄試,既未合格,該甄試合格文件之內容即屬不實,應堪認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等語,益徵原告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取得不實甄試合格資格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樣認定原告並未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被告依據以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所檢附不實之被告89年6 月23日函,據以補發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予原告,亦同屬不實。》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12至14頁),則上情經前揭案件認定在案,本院經查證後亦認核無不合,原告雖予以爭執,然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予以反駁,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情可知,有關原告本件執以報考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既係依原告名義出具陳情函提供錯誤資訊,致教育部陷於錯誤而誤發,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此事。原告本不具應考資格要件,嗣猶持該學歷甄試合格函報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查原告亦無因信賴而取得應考資格,因法規變更致使其考試資格發生得喪之情形,自不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以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核心掌控者,所為醫療行為攸關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公益,原告持國外學歷參加教育部89年度學歷甄試既未達醫學系之合格標準,自難認定其所持該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而得應醫師考試。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之信賴外觀、信賴表現、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及其具備醫師專業,行使醫師職務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不足憑採。

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查本件係因考選部審查原告報名資格,係以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學歷甄試合格函為要件,而本件原告當初執以報考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既為教育部所核發之公文書,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當為合法有效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且原告據以提出該文件,亦因其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則原告檢附教育部核發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據以申請醫師考試,考選部准其應考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當時自屬適法無虞。嗣教育部以101 年4 月19日函副知考選部該部撤銷補發予原告之學歷甄試合格函,經考選部函轉時,被告始知悉原告不具備應考資格,又被告迄收受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之後,始以考選部101 年5 月7 日選專三字第101000235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並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2次會議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提出前揭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2 至103 頁)。則依上揭證據可知,自考選部函轉前揭教育部101 年4 月19日函文時,迄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核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件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向考選部96年間報名醫師考試時,被告即應已知悉而開始起算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提出事證可據,難認可採。

㈦從而,原告於報名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所繳交之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係屬教育部誤發,已如上述;而前開函文既經教育部以101 年4 月19日函予以撤銷確定,足證原告自始並未具應考資格,則被告依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參加96年第二次專技醫師高考之報名表件審查資料,業經保管期限屆滿後已依試卷保管辦法第4 條規定予以銷毀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考選部103 年7 月17日選專三字第1033301363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查已無相關資料可提出;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考選部於96年間就96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所召開之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包括審查該年度應考生應考文件所為之審查結果相關資料)乙節,惟以本件原告原提出參加考試之資格文件即教育部90年3 月30日學歷甄試合格函,於原告於96年間持以報考時尚屬有效文件,已如上述,故考選部以前揭資料認原告符合規定,准許其應考,核無不合。至原告嗣後撤銷原處分之緣由,亦詳如上述,故本院經核認原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