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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2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崇義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林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4年3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8月6日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段拓寬新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44年3月10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參加人據以44年8月6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即分割後之664-1地號,67年合併入664地號並重測為學府段一小段2地號,嗣93年間因撤銷重測合併改編為同段同小段2-2地號),惟迄今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加人所屬地政局遂以98年5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310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徵收註記。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土地徵收案依法應失其效力,遂以99年5月19日申請書向參加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經參加人99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99313892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9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326號函覆參加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爰以9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13217101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上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依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者)第2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上開土地係於44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參加人為需用土地及補償機關。原告請求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以核准徵收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惟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有據。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前經被告核准徵收為上開工程用地,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未依限發放補償費而失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土地之登記簿遭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囑託參加人所屬大安地政事務所為徵收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是否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此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查,本件原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參加人報請被告核定後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原告從未具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從未通知原告領取,衡諸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參加人職務上應保管之文書,是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積極事實,自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參之原證2參加人函覆原告所引述之內政部決議理由雖謂:「本案工程為44年公告徵收之案件,迄今已50餘年,因年代久遠查無全案工程有關徵收補償資料,惟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多數皆已辦竣徵收登記,且李崇義君原所有下內埔段207地號內土地…,亦為本案工程之徵收範圍,且…於48年…辦竣徵收登記在案,可見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云云。惟查,姑不論該決議理由中所謂辦竣徵收登記,所指為何尚有待釐清,如係指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則上開土地始終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辦竣移轉登記外,上開土地既係於44年8月6日公告徵收,依法應於公告30日期滿(44年9月5日)15日內(44年9月20日前)通知發放補償費(徵收時土地法第227、233條規定參照),否則徵收案自44年9月21日起即失其效力,故縱使如決議理由中所稱於48年間辦竣徵收登記,亦無從認定於44年間有依限通知發放補償費。

㈢尤須陳明者,參加人在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土地徵收事件中,曾提出與上開土地屬同一徵收案之43年11月23日召開基隆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地價協議會會議記錄、徵收土地補償金額總款及分配清冊、44年2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呈請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令、參加人徵收公告、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拓寬及新築道路用地詳細表等資料,顯見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之案卷雖已歷經50餘年,但仍保存良好,並未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而散失,但卻唯獨無法提出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重要資料,被告聲稱因年代久遠查無全案工程有關徵收補償資料,當時應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㈣參加人於59年間即未遵行政院(59)台內字第10907號函令,於期限內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於61年間又未遵行政院(61)台內字第9954號函令,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顯然當時亦查無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及辦理提存之資料;嗣於71年間原告申請上開土地之補償時,參加人仍查無原告曾領取補償費或辦理提存之資料,如此自不得草率推定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否則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加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曾提出關於44、45年間公告徵收之土地明細,其中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自行註記「有徵收疑義」,由此益見上開土地之徵收過程確有重大瑕疵,並非如被告所稱應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

㈤被告雖主張本件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土地法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云云。惟查:

⒈前開決議意旨,係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為前提,方認即使未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土地徵收核准案亦不因此失其效力,然此與本件參加人從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定本件不為提存亦不影響徵收效力。

⒉本件姑不論參加人未將發放補償費通知送達予原告,原告亦從未收到發放補償費通知,縱被告或參加人能證明曾依法將發放補償費通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未前往領取,參諸行政院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函示規定,參加人亦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見解,若未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辦理提存,徵收處分即從此失效。

⒊上開行政院函示雖係於上開土地公告徵收後方發布,但參加人至少應於該函示發布後,依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辦提存,否則徵收處分仍應自此失效。然參加人直至原告71年間向其申請土地補償時,仍查無原告曾領取補償費或辦理提存之資料;且本件被告亦自承:本徵收案係因查無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及提存資料等領款實證,參加人方未敢遽以認定,致未補辦徵收所有權轉登記等語。可見本件徵收處分單就未曾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一節而言,亦早已失效。

㈥被告雖以原告所有與本件屬同一徵收案之另二筆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載明44年8月6日,登記日期為48年5月25日),因而主張實務上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方式,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工程內有數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乃一併發給之,故可推斷參加人當初就原告所有系爭六張犁段664-1地號土地,亦應已踐行通知領款之程序云云。惟查:

⒈倘依被告所言,實務上就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作業方式,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工程內有數筆土地遭徵收時,亦應一併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才是,則何以原告所有上開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已於48年5月25日辦竣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上開土地卻未能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參加人甚至於61年10月3日還再行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足見被告推論實不可採。況自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未能連同上開同時遭徵收之另二筆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以觀,更可證被告就上開土地確實未曾踐行通知領款程序,直至48年5月間仍查無任何通知領款資料,因此方無法連同其餘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

⒉尤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既於44年8月6日即同時遭公告徵收,依法應於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44年9月20日前)通知發放補償費,否則徵收案自44年9月21日起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所有上開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於48年5月25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但此距44年9月20日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期限已經過3年8個月之久,亦無從以此認定參加人確有依限通知發放補償費。

㈦再者,與上開土地屬同一徵收案之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周祖勇、周富子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土地徵收事件中,亦係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嗣因參加人無法舉證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已核發補償費,而獲本院判決勝訴,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10號裁定予以駁回,全案已告確定,足供參酌。

㈧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土地徵收事件之全卷資料:

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土地徵收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與本件土地屬同一徵收案,依該案判決內容所示,參加人於該案曾提出43年11月23日召開基隆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地價協議會會議記錄、徵收土地補償金額總款及分配清冊、44年2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呈請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令、參加人徵收公告、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拓寬及新築道路用地詳細表等資料。

⑵基上可見參加人就該徵收案卷證雖已歷經50餘年,但仍保存良好,並未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而散失,被告所稱因年代久遠查無全案工程有關徵收補償資料云云,實不足採外,為查明參加人當初是否曾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原告是否曾具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故有調取該案全卷資之必要。

⒉請命參加人提出有關上開工程土地徵收案(經參加人報奉臺灣省政府於44年3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於44年8月6日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相關資料原本、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原本、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以查明參加人當初是否曾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原告是否曾具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⑴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意旨,發款機關即參加人持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相關資料。參加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亦得提出於39年6月核准徵收、45年4月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及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彩色影本供參),此與本件於44年3月核准徵收、44年8月公告徵收時間甚為相近,其製作文件及保管方式應無不同,應無無法提出之理,更何況發款機關為向會計及審計單位報核帳目,亦不可能不製作上開補償金已領及未領之清冊。

⑵然參加人於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卻表示其所提庭呈之徵收案資料中,未包含上開事關本件徵收案是否失效之補償金通知發放及領取之重要資料,為此特狀請依法命其提出。

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從未具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未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給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徵收處分應已失其效力乙節: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之徵收失效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參加人檔存上開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本件工程範圍內徵收土地包含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0.0096甲)及下內埔段207地號內(面積0.0056甲及0.0101甲,即分割後之207-2、207-3地號)等三筆土地,前經參加人於44年8月6日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雖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不全,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資料,惟參考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原告所有前開下內埔段207地號內之二筆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載明44年8月6日,登記日期為48年5月25日)。登記原案雖因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致無從確認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時間及是否有遺漏登記上開土地之情形,惟實務上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方式,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工程內如有數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乃一併發給之,故可推斷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通知領款之程序,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㈡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不能以偏概全,以他人之情形推測原告亦已受通知領取補償費或已具領補償費,論證同一徵收案其他土地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並無從證明其亦領竣補償費乙節:

⒈本件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⒉查前開85年度判決全文,其之所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認臺中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係基於原所有權人賴乾位早於58年徵收前即已亡故及臺中市政府另函通知賴乾位檢具相關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等兩項足資推翻原推定之事證,然本案原告於32年出生,於44年公告徵收時年僅12歲,其徵收相關事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處理,其主張未接獲通知及未受領補償費,顯不符常理,亦與前開行政法院85年度判決案例有其他事證可推翻原推定證據實屬有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因此,本案以原告所有前開下內埔段207地號內之2筆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載明44年8月6日,登記日期為48年5月25日),而認定上開土地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通知領款之程序,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對於參加人函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資料存有疑義乙節,依據參加人102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10210617000號函,查覆參加人現存早期之檔案分類資料,係依57年編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法及59年修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表辦理,惟至74年函頒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始有土地徵收撥用,及地價公告案件應予永久保存之明文規定。早年檔案管理規定不臻完備,時有徵收公告與補償資料未併同歸檔之情事,且上開土地係44年徵收,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迭散保存不易,案經參加人向所屬主計處、工務局、財政局等徵收當時相關權責機關查調結果,業查無相關補償資料。況參加人於99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請上開土地徵收處分失效時,即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積極查明是否已發給補償,並無刻意隱匿補償資料之違法情事。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法辦理提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徵收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已徵收失效乙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至臻明確。本案因查無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及提存資料等領款實證,參加人未敢遽以認定,致未補辦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2,乃原告99年5月向參加人申請上開土地(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2地號)徵收失效時,參加人繪製整理該土地之重測合併分割情形,作為向被告說明上開土地沿革之參考文件,尚非本案核准徵收原卷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應與本案土地徵收效力無涉。

㈤綜上論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徵收失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查無44年間徵收土地補償及提存相關實證,推認參加人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及補償完竣乙節:

⒈參加人現存早期之檔案分類資料,係依57年編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法及59年修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表辦理,惟至74年函頒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始有土地徵收撥用,及地價公告案件應予永久保存之明文規定。早年檔案管理規定不臻完備,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有關上開土地44年徵收資料,亦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查無相關補償資料。次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案保存年限為15年,原告同一工程範圍內已辦竣徵收登記之土地(重測前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其徵收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⒉參酌本案經參加人竭力清查,惟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實無法提出距今58年前之相關徵收補償資料,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參加人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依法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其主張尚屬無據,顯不足採。

㈡有關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於98年4月24日囑託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徵收註記後,復於98年5月8日再行囑託該所辦理徵收註記乙節:

⒈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於72年間清理基隆路拓寬徵收土地移轉登記案,先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登記簿內,加註徵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註記,嗣該徵收註記因分割轉載至上開2-2地號土地。

⒉嗣參加人於98年間再度清查,上開土地雖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以60年6月8日北市工二字第13262號函告:「原基隆路三段私有土地於43年辦理徵收,原基隆路二段私有土地於45年辦理徵收…」,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查告係位於43年基隆路三段(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工程範圍內,惟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查未列入前開43年及45年工程範圍內,爰以98年4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125000號函囑託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之徵收註記。

⒊嗣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翻閱44年8月10日自立晚報發現上開土地係列入上開工程範圍內,並經參加人44年8月6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在案,因有公告徵收之事實,該局乃以98年5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31000號函囑託參加人所屬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登記。

㈢原告請求調閱參加人興辦上開工程全卷資料、請求參加人提供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相關資料原本、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原本、地價已領承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資料乙節:依參加人(前地政科)檔存上開工程原卷內容,查有協議價購會議、徵收計畫書報省核備、徵收公告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資料,惟徵收補償印領收據等相關憑證資料因早年係由參加人所屬財政局辦理發價事宜,故未併同歸檔。揆諸徵收當時尚無明確之相關法令及作業規範,且業務權責劃分未盡完善,又歷經多次行政組織調整,故有檔案佚散不全之情形,案經參加人相關徵收權責機關竭力清查,仍無法查得全案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至於其他原本資料,依參加人檔存徵收資料,查無相關檔案可茲提供。

㈣另原告引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該案訴訟標的雖與本案土地同屬上開工程範圍,亦均查無相關徵收補償資料,惟該案土地係因空軍作戰司令部於42年間價購後未辦理登記,參加人復於44年辦理徵收,該判決認定既有價購事實,故參加人未發給徵收補償費爰判決徵收失效,應屬個案特殊情形。然本件土地公告徵收當時既未經軍方價購,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定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參加人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完竣。

六、本院經查:

㈠按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段拓寬新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44年3月10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參加人據以44年8月6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即分割後之664-1地號,67年合併入664地號並重測為學府段一小段2地號,嗣93年間因撤銷重測合併改編為同段同小段2-2地號),迄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參加人亦查無原告曾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參加人辦理提存之資料等情,有臺灣省政府44年3月10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參加人44年8月6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是認,應信為真實。

㈢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已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積極事實,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為採信。被告雖辯稱,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不全,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資料,參酌原告在同一工程被徵收之其他數筆土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足可推斷當時徵收機關已編列預算,連同本件徵收之土地,均已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惟衡諸常理,在同一徵收案,原告所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如全部均已給付徵收補償費,自應全部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獨漏本件土地之理。再者,參加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於本件土地項下,自行註記「有徵收疑義」等字,有該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39頁,原證12),顯然參加人亦不能確定本件土地之徵收是否已給付徵收補償費完竣。另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所附文件所示,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曾於61年7月20日函囑工務局,請其查明43年及45年間徵收基隆路用地有何地號未辦理移轉登記及其相關徵收文號及文件,嗣工務局於61年8月2日函覆地政處,告知尚有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已辦理徵收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查無徵收文號,請地政處自行查明並辦理囑託登記。地政處遂於61年8月12日函令台北市松山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核對土地登記簿,查明該七筆土地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或有無浮籤註明徵收情形。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地政處,經其清查所轄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後,均查無浮籤註明徵收後情形,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1年8月22日北市古地事(一)字第5339號函影本可稽(原證14)。足見參加人於61年間即已發現本件土地之徵收,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未於土地登記簿以浮籤註明徵收之情形,當時距離公告徵收之時間僅十餘年,並非迄今五十餘年,而有被告所稱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不全之問題。再觀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參加人提出39年6月核准徵收、45年4月公告徵收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函稿、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及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有該等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124頁至130頁)。與本件於44年3月核准徵收、44年8月公告徵收,在時間上相近,該徵收案之檔案,仍保存齊全,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自不能因經過時日較久,即以年代久遠,檔案保存不易為理由,率爾推認徵收補償費已給付。

㈣由上述事證之判斷,尚難認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給付徵收補償費完竣。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土地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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