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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陳鴻斌許麗華

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顏阿里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39年6月15日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持分所有臺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00000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其中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9年間再分割出000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前開重測後○○段○小段000 、000 及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8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惟迄今皆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加人所屬地政處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700 、09833455100 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請求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經參加人分別以101 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132 817800號函、101 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133444400 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爰以102 年3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837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由原告祖父○○○、原告父親○○○直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登記,並無被徵收,且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曾收受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05337號函,通知原告出席102年2 月27日於臺北市○○路○號18樓所召開第25次會議,有關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申請徵收失效乙案」,原告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並沒有被徵收,但被告土地審議小組並未給原告和參加人所派出席之代表有表達討論的時間,僅15分鐘即結束會議,後於102年3月18日原告收到參加人發函說明:被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不明白被告土地審議小組之功能,為何如此開會方式,並未讓原告與參加人所派出席之代表人就土地徵收問題各自表白及辯論,未經充分討論即結束會議,被告並無解決問題之意思,僅詢問參加人所派出席之代表人意見,即維持原議,原告不服被告之處理方式,曾寫信予被告代表人李鴻源部長請求解決,42年間並沒有徵收處理完成,理應撤銷,再由參加人處理徵收補償,惟目前參加人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發完成道路使用。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有關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處分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而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件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尚難謂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有土地所有權狀,認系爭土地未被該府徵收乙節:查土地徵收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甚明。次查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始有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應於1 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並於69年間配合增訂第78條(現修正為第99條),故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規定。況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二事,亦尚難以此謂參加人未辦理徵收補償致有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道路使用,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一節: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數十年均可提起,……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因此,本件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⒉本件經參加人於42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亦尚難因申請人主張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即得證明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應負相關舉證責任: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5號及102年度裁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⒉綜上,本件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本案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有土地所有權狀,認系爭土地未被參加人徵收乙節:查土地徵收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參諸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甚明。次查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始有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應於1 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並於69年間配合增訂第78條(現修正為第99條),故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規定。是以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即謂參加人未辦理徵收補償致有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既有公告徵收之事實,且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徵收處分仍屬有效。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道路使用,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乙節: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然細究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件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尚難謂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依全件觀之,應無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年6 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 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未被參加人徵收及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遭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次按35年4 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1 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四)復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參加人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省政府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見原處分卷被證1 ),以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見原處分卷被證2 )徵收原所有權人○○○持分所有臺北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前開00000 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其中00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9年間再分割出000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部分係88年間繼承取得,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北巿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3 ),惟迄今皆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加人所屬地政處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700、09833455100 號函囑託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見原處分卷被證4 )。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10),而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案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11),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故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之效力。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有土地所有權狀,認系爭土地未被參加人徵收云云。惟查: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3.又按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現行第30條第3 款)、第95條(現行第82條)已有明定。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並於登記完畢,通知徵收機關及原他項權利人,以資簡化。」

4.另土地登記規則並於69年間配合增訂第78條:「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現修正為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被證14)

5.從上可知,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規定。況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二事,亦尚難以此遽認參加人未辦理徵收補償致有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道路使用,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超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3.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於42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

4.次查: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件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見參證13),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尚難謂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見參證14)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5.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觀之,應無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6.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及102 年度裁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7.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自不得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遽認參加人未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之程序。

8.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有關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處分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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