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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楊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韋鳴

 梁家源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反映,派員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臺北市○○區○○○路○○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 層高約3.6 公尺,長約3.5 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102 年1 月2 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03003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28、30、32、36號之新摩市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原告於101 年4 月7日與起造人進行新建屋況點交,並收受起造人所交付之建物所有權狀。依該權狀所載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43.0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有陽台、雨遮,面積各為5.39平方公尺及7.23平方公尺。以上依該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附屬建物之陽台5.39平方公尺與雨遮7.2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其權利範圍全部並依法登記完畢並合行發給該權狀,顯示原告就本件系爭建物之雨遮擁有合法登記在案之財產所有權。

(二)被告稱本件係因民眾舉報而勘查,然據原告所知,此次勘查之起因為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員與鄰里發生口角,造成僅有包括原告在內的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二至六樓等住戶遭被告選擇性進行勘查並為行政處分,原告目前雖未有足夠證明之事證,但被告此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就前揭爭議事項徵詢包括原告在內之大樓住戶之陳述以為調查即逕自處斷,足見被告原處分於法未合。

(三)關於系爭建物之雨遮(按原處分附圖上方)部分:

1、原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僅有面向復興別墅社區之雨遮處進行於該雨遮處原已設置之金屬與強化玻璃欄柵上方加裝鋁門窗,加裝之原因乃該雨遮處係起造人與瓦斯公司協議安裝之天然瓦斯管道及計量表與電源插座等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設備,並為社區統一曬衣區,惟該雨遮處之地面與頂牆高達360 公分,原告之母親在此進行日常家事活動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該雨遮處相較相鄰之室內高達60公分,二者間雖安裝有鋁門窗及出入把手推門,但因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地理位置風勢極強,如遇下雨,容易造成暴雨之雨水積存滲入處房及內屋。又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一樓為法定空地,是原告與母親在系爭雨遮處處理家務時不僅對對原告與母親存在不便與安全之虞,對大樓一樓法定空地及一樓住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新摩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5 項定有「為求外觀整齊統一及安全,編號A 及C 戶南向雨遮處加裝欄杆,惟購買此戶別之客戶不得加蓋違建及外推。」為此,原告必須在系爭建物(新摩市大樓A4)面向復興別墅社區之雨遮處,於起造人原為安全考量而已安裝之鋁製裝有玻璃之欄柵上方加裝相當式樣之鋁製門窗,以維安全。

2、原告於制訂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社區住戶規約時,已特別提出是否應就A、B、C戶臨復興四路之陽台與A、C、D戶臨復興別墅之陽台、雨遮與露台外觀維護事宜是否由管委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統一裝設鋁門窗以防止墜樓危險並維護社區大樓整體外觀,惟當時以「各棟臨外牆安裝鋁門窗事由由各樓棟自行協商研議報請管委會即可」決議通過。嗣後原告詢問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關面向復興別墅社區之雨遮處安裝鋁門窗應如何辦理時,其告知「可參考現有A 棟住戶於面向復興別墅社區之雨遮處所安裝之鋁門窗式樣後辦理即可。」且查,起造人為安全考量、強化該建築物住戶日常活動安全,於新摩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同意統一施作裝設有以深褐色鋁合金金屬為骨幹並裝有強化玻璃之欄柵,並非被告所指稱係原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逕自興建或架設之金屬與玻璃製欄柵,是原告於合法所有之系爭建物面向復興別墅社區雨遮處,於原起造人為安全考量已安裝之鋁製裝有玻璃之欄柵上方加裝同色系之鋁製門窗,用以擋風遮雨,以維安全,何來有涉嫌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

3、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97建字第0160號及使用執照100 使字第0320號,該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僅陳附屬建物陽台使用之注意事項,並未載明雨遮使用之限制,而原告為安全顧慮,並參酌此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內容並於網路查詢內政部營建署未發現其有發布公告有關依法取得登載於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面積之雨遮使用限制規範後,為強化日常生活活動之安全,方於雨遮處加裝鋁製門窗,自無違法之實。

(四)關於系爭建物之露台部分(即被告所稱原有斜瓦部分):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於系爭建物之未登記於所有權狀面向復興四路之露台沿該建築物建築基線前,裝設有銅鑄鐵製可斜拉移動式欄柵,此係起造人為安全考量、強化該建築物住戶日常活動安全,為社區大樓住戶統一安裝,並非僅原告裝設此一欄柵。今原告為安全之因素,將該可斜拉移動式欄柵以金屬螺絲固定避免其挪動產生安全顧慮,原告何來有不法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未合。

(五)關於原告合法所有登載於所有權狀之雨遮之使用,及建商於為登載於所有權狀之公寓大廈各住戶專有部分之露台統一安裝防墜設施之金屬製欄柵,究應依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觀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宗旨可知,在擁有合法財產權的基礎上進行有關集合式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外觀之管理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建築法係為規範建築之管理事宜。為此集合式住宅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其建築物專用所有權範圍內進行外觀之維護或變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集合式住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有部分之使用及衍生事宜,如生爭議應由該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法之授權出面協調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足參。然本件並未有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原告之情事。

(六)訴願決定未審究原處分何以援用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命原告依法應予拆除之依據,僅提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及第5 條,與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等行政命令與行政文件,惟上開行政命令及行政文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要求就擁有合法登載於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範圍與面積內之財產權的建築物或公寓大廈裝修進行具體明確之原則規範;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具體明確規範集合式住宅公寓大廈進行裝修之規定。縱依訴願決定所述,系爭違建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應依法拆除,然按同法第9 條規定,關於增建之定義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原告為安全所添裝之鋁門窗戶係在登載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為7.23平方公尺之雨遮處合法面積所有範圍內,既未有增加建築物面積之情事,亦未增加建築物高度之可能,更非係於過郎與原建築物連接,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之增建行為,與建築法第9條及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之情事。

(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憲法第15條負與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不僅侵犯原告之財產權,亦侵蝕系爭建物所屬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住戶於其區分所有權範圍內及其專有部分之明確而具體權益所進行之規範與訂定之住戶規約。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2 年4 月16日增定通過第8 條第2 項規定,足見立法機關強調集合式住宅大樓住戶人員的生命安全凌駕於大樓外觀之考量,況建築法第1 條立法宗旨尚有明陳「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是訴願決定無視原告所陳,系爭違建係為保護集合式住宅大樓住戶人員的人身生命安全之考量,於其合法所有權範圍所採取合理必要之保護措施,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原告所指系爭違建乃座落臺北市○○區○○○路○○號4 樓前後(100 使字第0320號,即系爭建物),主建物係87 年 以後核發之新使照建物,4 樓前將原有斜瓦(斜屋頂)拆除增設欄杆、4 樓後遮雨處增建金屬、玻璃等材質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查報,於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完成送達,有現場照片可稽。又原告稱符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一節,經查建築許可申請及違建處理法令已另有規定,該理由並非當然為合法搭建之依據,仍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始為適法。

(二)本件為檢舉案件,原處分係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規定作成,被告不確定原告何時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 日查報系爭建物現況時,發現現況與原來核准圖說不同,故作成原處分。

(四)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是增建,被告是於100 年11月30日抽查發現增建。本件認定之違建有二個,一個是斜瓦拆除後增設鐵欄杆(本院卷第56頁上圖標記處);一個是雨遮(窗戶外推)(本院卷第56頁下圖標記處)原來該處只有雨遮,從合法建築物外牆合法延伸100 公分,但在雨遮上方設壁體,材質是金屬玻璃罩,比對竣工時彩色照片與本院卷第56頁下圖,可以發現當初雨遮是內縮而之後有窗戶外推之事實。本告因此認定上述系爭違建屬建築法第9 條第2款之增建,因為拆除斜瓦及窗戶外推後,均能增加使用面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丁育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阿雪,嗣再變更為邊泰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因此本件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合法委任處理本件建築法爭議之主管機關為適格被告,應先敘明。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認系爭建物有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9 條第2 款前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及第86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次按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1項)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第2 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定義,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事宜等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予以尊重。

3、再按上開建築法第3 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4、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於100 年4 月1 日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其中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9 條、第13條、第25條及第27條依序規定如下:「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陽臺、欄杆及女兒牆(含一樓平臺及屋頂平臺)之修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第1 項)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及「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三、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建築法執行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發布,上開處理規則乃針對違章建築、雨遮之定義、新建及既存違建、施工中違建,老舊房屋之修繕等查報、拆除程序等執行技術之行政規則,核並未逾越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坤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德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1頁至33頁);100 年12月22日坤德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詳原告提出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136 頁)。又坤德公司自101 年1 月3 日與原告進行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事宜至同年4 月7 日完成驗收(詳原告提出交屋同意書附本院卷第138 頁至140 頁)。又依據訴願卷第16頁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即臺北市○○區○○○路○○號○○○號、32號、36號計26戶),前經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核發100年使字第320 號使用執照。

2、被告使用管理科於101 年12月25日依據1999市民熱線檢舉案,以便箋移請被告查報隊臺北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外牆(陽台及露台)、地下室違建案。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進行現場勘查,上述大樓2至6樓 前後均有新增違建(本件系爭違建現場勘查照片詳本院卷第56頁)。102 年1 月2 日被告以北巿都建字第102603 0030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台端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號4 樓前後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說明:一、……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乙層高約3.6 公尺,長約3.5 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於違建類別勾選為「增建」「新違建」(即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違建部分有二,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是斜瓦拆除後增設鐵欄杆;及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之雨遮(窗戶外推)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是「擅自建造」上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86條第2 款拆除。

3、經比對原處分之查報照片(本院卷第56頁)、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使用執照圖說所附之竣工圖(本院卷第118 頁)、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申報竣工時照片(本院卷第113頁 、114 頁,與查報時照片對照詳本院卷第116 頁、117 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原處分附圖(違建設定範圍)所示,系爭建物前方原竣工時為斜瓦,但查報時已遭拆除增設鐵欄杆(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所示違建,對比照片詳本院卷第116 頁),系爭建物後方原竣工時僅有「雨遮」從合法建築物外牆合法延伸100 公分,但查報時該「雨遮」上方設壁體,已經為金屬材質之玻璃罩(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對比照片詳本院卷第117 頁)。

4、原告提出照片(附本院卷第82頁至100 頁),主張可以證明系爭建物點交原告收受時,面向復興四路(即系爭建物前方)的屋頂平台,並無被告所稱之斜瓦,而是與查報現狀相同之鐵欄杆,也沒有雨遮(窗戶外推)而與目前查報現狀已安裝好鋁合金金屬、強化玻璃相同,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附拍攝日期。

(三)本件系爭建物確有未經建築許可,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前方(面向台北市○○○路)原告斜瓦(斜屋頂)拆除改增設欄杆,並將後方遮雨處,另增建金屬、玻璃等材質構造物等事實,詳如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因此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建築法第25條、8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物」,參照上開本院見解【理由五(一)3】,經核並未違法。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參照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明。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該增建物即應認併屬主建物所有人所有。查本件系爭違章建築部分均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為建築物(為建築法第4 條規範之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一部分,且未經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及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執照,因此被告認屬違章建築,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非違章建築云云,核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遮雨處是由建商坤德公司(就系爭大樓即北投區復興四路30號等)統一施作「裝設有以深褐色鋁合金金屬為骨幹並裝有強化玻璃之欄柵」(按被告原處分附圖上方所示違章建築),至系爭建物前方亦因坤德公司考量住戶日常生活安全,而面向復興四路之建築物建築基線前,統一施作案裝設有銅鑄鐵製可斜拉移動式欄柵(按被告原處分附圖下方即面向復興四路所示違章建築)。而坤德公司所為之上開行為,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大廈規約,核非屬「違章建築」云云。

1、查如上述經比對原處分之查報照片、即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使用執照圖說所附之竣工圖及竣工時照片,系爭建物面臨復興四路(原處分附圖下方)竣工時之斜瓦已遭拆除增設鐵欄杆,另系爭建物後方「雨遮」(即原處分附圖上方)竣工圖之上方亦已經增設並外推金屬材質之玻璃罩成一體等事實,詳如上開比對圖。因此原處分所指上開二部分,均有拆除(原斜瓦部分)、新建及增建等擴大使用面積(按以上所為均非原核准設計圖說、使用執照圖說及所附竣工圖核准予使用之範圍),符合建築法第9 條增建、改建之定義。

⑴上開斜瓦拆除等均有增加一定空間,且如原告所陳為安全考量,強化新摩大樓建築物住戶於該區日進出洗曬衣物等清潔活動之安全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原告書狀),自符合增加面積之定義,再參照前述(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增加使用面積非違章建築云云,並不足採,應再敘明。

⑵系爭建物後方「雨遮」部分,比照查報時照片,該「雨遮」外推結果,已達到「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 款所定義之壁體(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即將原牆面雨遮「外推」至壁面齊,並將原「雨遮」功能全部刪除,而改為可供人使用活動之空間,而增加面積,即足證明。因此原告主張之建築基地面積、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所有權狀上之面積,而本件並未增加面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五記載:為求外觀整齊統一及安全,編號A(系爭建物即屬編號A)及C戶南向雨遮處加裝欄杆,惟購買此戶別之客戶不得加蓋違建及外推等語,另參照原告提出未載明日期之照片,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為建商坤德公司統一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查系爭建築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時之照片所示,又無前開系爭違建,兼以原告於接受坤德公司點交後並無異議,因此被告主張系爭違建為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且為原告知情及同意等語,核屬情理之內,且與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衝突,足以採據。然如前述,建築法第25條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故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查本件系爭建物有系爭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而原告復為系爭建物(包含所附之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因此縱認系爭違建之實際建造者為坤德公司,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命原告強制拆除,核未違法。

3、再查系爭建物為為公寓大廈中原告專有部分,故無疑義,然原告專有部分之建築物,仍應遵循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查依建築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建築管理」即違章建築查報部分,當然應適用建築法相關法規。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明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始適用該條例規定並不相同。因此有關公寓大廈之「違章建築查報」,自應適用建築法相關法規,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廈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涉。再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規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明文定義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乃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自行約定,但前提要件仍不能違反法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亦未能敘明規約明文約定為何,且查縱有規約約定,亦因與上開建築法(公法強行規定)明文規定相背而無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建物規約,不應適用建築法規,進而謂故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而違法云云,核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又主張本件僅查報系爭建物,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查本件系爭建物有違章建築應予查報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他相同之違章建築未予查報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本無理由。況查被告亦陳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相類情形,已經查報,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亦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然查原處分為查報系爭建物本件「系爭違章建築」,並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拆除等語,因此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本身(不含查報之系爭違章建築),並未命強制拆除,核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以系爭違建屬合法建築物,被告原處分命拆除為違法,並認原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參照上開論述亦有誤會,應予指明。

(七)末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6 號、第519 號、第53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準此,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命令),亦得對母法及施行細則(命令)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補充規定或釋示;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施行細則)或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命令(施行細則)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或釋示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查本件前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均未違法,被告援引適用本件違章建築,本院予以尊重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另主張本件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前開規定違反法律層級化保留等違法云云,核有誤會,應再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斷結果無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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