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慶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華
王明源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6 月27日102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任教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該校以民國100 年4 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下稱「100 年4 月29日函」),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爰以101 年5 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復該校,並請轉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被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學審字第0950193523號函公告審查意見表,僅粗略規定理工醫農等類科升等教授之評分項目為「研究主題(5%)」、「研究方法與能力(10% )」、「學術及實務貢獻(35% )」、「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50% )」,未就各類科送審人送審論文最低篇數之門檻或論文篇數之計分方式制定客觀規範供審查人依憑,而係任由個別審查人自行衡酌,尚難謂著作審查之程序客觀公平。又自被告補充說明審查人乙陳述之評審基準內容觀之,論文篇數多寡於升等案通過與否之重要性毋寧低於升等人之運氣,且審查人乙將伊之5篇著作採計為3.6 篇之計算方式,亦欠缺規範依據,縱著作為單一作者或多人合著於送審人學術成就之評量有份量輕重之別,惟參考其他國立大學教師升等作業辦法,亦應明訂多人合著時,作者排名之評分基準,而非逕將篇數打折計算,是審查人乙之審查難謂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被告所訂定之著作審查實施程序,亦未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所設之學術專長代碼分別有九大領域,伊屬工科領域,工科領域項下又有15項分類,伊屬其中之土木水利工程,其項下又再分為17項子分類,專業領域各有不同,依審查人乙、丙於學術專長領域中所列之項目觀之,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應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門專長分類表中之「EO土木工程(大地)」,而伊則係「EN土木工程(結構)」,則審查人乙、丙是否有審查伊論文之資格即顯有疑義,而伊研究領域屬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惟審查人乙於著作審查意見表上所撰寫之評論與引述之公式,似屬大地工程而非地震工程領域之學者,亦尚無地震工程研究之相關著作,且依審查人乙之審查意見觀之,亦足徵其不具地震工程專長。此外,依被告公告之專科以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明訂理工醫農等類科升等教授之評分項目,乙表並強調審查意見並須具體明確,惟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之首段內容,係複製貼上伊送審著作中之中文摘要,屬於其審查意見之部分僅占少數,實難稱具體明確,是審查人丙之意見極盡簡略,幾乎可稱未具意見,則被告據此不予通過伊教授資格,乃於資訊不完全下所為之決定,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無從再命審查人提出具體之審查意見,來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等語。並聲明:㈠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原告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之送審均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辦理,由相同類科之簽審顧問遴選4至5 位審查委員名單並排序,簽審顧問將審查委員名單回覆後,伊均先審核是否與該位送審教師有代表著作合著關係、送審教師所提應迴避關係或相同校系之應迴避關係等,通過此審查後,依序徵詢審查委員之審查意願,確認審查人認為之應迴避、專長不符等問題後,始寄送著作進行審查,是本件經原告學校函報伊後,即由伊依上開規定,送請該領域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近7 年內參考著作等,作一綜合性評估推薦審查人。而伊於寄送教師送審著作時,亦請審查人再次確認其專長是否相符,是伊於辦理遴選審查人之程序均屬合法適當,審查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並無不適格。原告僅憑主觀認知據以指稱審查人雖屬同為工科領域、具備結構技師資格者仍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甚至以給予不通過之審查人審查意見據以論斷其專長不適格,難謂客觀合理。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至29條規定,因乙、丙2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致原告未獲升等通過,原告又主張該2 位審查人之意見不夠具體客觀,伊再請該2 位審查人針對原告當時所提之申訴書表示意見,審查人乙、丙亦就原告之疑義進一步提供給予不及格之補充說明,並維持其審查結果,是審查人乙、丙均就原告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具體詳細意見,無論形式或實體上之審查意見,皆給予具體建議,審查人乙、丙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到教授等級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作一綜合判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學術判斷,是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第一科大100 年4 月29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申訴決定影本、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208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前審答辯卷第1 至3 頁、前審卷第14至17、78至80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1.按87年7 月31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首先揭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繼而指出「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並要求「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至於「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則「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2.基於上述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
⑴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應本諸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⑵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是以主管機關或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學審會或教評會評議,學審會或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⑶受理此類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有關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決定之司法審查,不以違法性審查為限,尚包括顯然不當之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加以審查。
3.有關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方面:
⑴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且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 款及第26條分別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及「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⑵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機關依據抽象法規之授權,所訂定「評審項目及其基準」之明確。而被告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之授權,於97年9 月15日以臺學審字第0970166339號公告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下稱「審查甲表」),針對理工醫農等類科教授升等之審查,卻僅粗略規定包括「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及標準」為「研究主題(5%)」、「研究方法及能力(10% )」、「學術及實務貢獻(35% )」以及「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50% )」,並於附註3 註明「『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答辯卷第14頁)。其就評分占比最高之「(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學術及實務貢獻」及「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此二項目,非但就「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代表著作」部分有重複評價其「學術及實務貢獻」及「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之情形,且該二項目固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而難以客觀且具體明確之標準予以全面量化,惟被告仍非不得就其中得以量化部分分別訂定客觀且具體明確之標準,諸如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例如:包括有無發表在國內或國際不同期刊之論文應如何計算、數人合著之論文應如何計算等)、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例如:包括應如何依國內及國際不同期刊之學術性或專業性等級採計或加權,獨立著作、數人合著及不同排名順序等各應如何採計等),或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論文歸類及評分方法」及「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辦法」等類似規定(前審卷第25至26頁),以供送審人送審及審查人審查時之依憑,俾儘量降低因不同審查人之主觀因素或個別審查標準所導致之不公平結果甚或審查恣意之流弊,而非完全任由個別審查人僅憑其一己主觀標準自行衡酌,方符合前揭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著作審查程序應符合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要求。
⑶被告所定上開欠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專門著作審查程序,於本件原告之教授升等資格審查時,具體顯現以下不公平之結果:
①甲審查人認為原告代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為29分,「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41分(答辯卷第14頁);乙審查人認為原告代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僅有20分,「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僅有33分(答辯卷第16頁);丙審查人則認為原告代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僅23分,「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亦僅32分(答辯卷第21頁)。顯見甲審查人與乙、丙審查人就原告上開二項目之評價差距頗大。
②針對原告著作篇數之計算,乙審查人於被告97年9 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70166339號公告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乙表」)所為之具體審查意見認為:「學識量化:㈠代表作1 篇單一作者(SCI )(2011)──1 。㈡參考著作4 篇:(2009)3 人合著(第三作者)──1/6。(2008)單一作者──1 。(2007)2 人合著(第一作者)──1/2 。(2007)單一作者──1 。㈢則研判5 年內之著作約為3.6 篇,在論文之量的部分似嫌薄弱」(答辯卷第17至18頁)。丙審查人則認為「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事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 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答辯卷第22頁)。可見針對原告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以及未於期刊發表之研討會論文與技術報告應否列入原告之專門著作篇數,乙審查人與丙審查人之標準亦顯不相同,更與卷附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論文歸類及評分方法」及「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辦法」(前審卷第25至26頁)之計算方式迥異。足徵被告就此欠缺統一之客觀且具體明確的計算標準,導致審查人於審查時各自為政,認定不一,送審人送審時就此部分幾乎全憑運氣,極易產生不公平之審查結果。
③抑有甚者,針對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一節,乙審查人於原告申訴階段,回復學審會之說明中表示:「升等通過與否在於審查人對該升等職等認定應該具有那些相關內涵與學術素養,有些審查人認為只要1 至2 篇國外期刊就可以,有些審查人卻認為需要5 至7 篇SCI 期刊,甚有自審的國立大學需要11至15篇SCI 國際期刊,才能升等教授;這部分審查人個人認定為約5 至7 篇」等語(前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惟如參照丙審查人前開有關原告「有期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 篇、技術報告6 篇」之審查意見,又已符合乙審查人「5 至7 篇」之標準,惟丙審查人卻認為上開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均還有進步空間」(本院卷第29頁)。益見由於被告未就此訂定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導致個別審查人於審查時,完全僅憑其一己主觀標準自行衡酌,其審查結果自難期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⑷綜上,被告公告修正之審查甲表,針對理工醫農等類科教授升等之審查程序,並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本件甲、乙、丙3 位審查人依據審查甲表作成之審查結果,實難期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是被告再依據上開欠缺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甚明。
4.乙、丙審查人之專長領域是否與原告之專長領域相符:
⑴按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按「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三、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②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 (地震工程),任教科目為工程數學一、結構分析一,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而被告送請審查之審查人甲、乙、丙3 人,乃係被告所聘工科簽審顧問依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學術專長、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學經歷與任教科目等綜合評估推薦,且3 位審查人均為教授,其中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地震工程、結構動力;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基礎工程、土木工程、工程監測、營建防災,並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土力基礎、災害防治、土木水利、土壤動力等情,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見答辯卷附件㈠)。而原告質疑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其未符等情,依遴選本件審查委員之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意見略以:「1.王慶忠升等案之審查人乃依據所提之論文之研究主題推薦之。2.土木學術領域包含甚大,各領域相互之間亦有相當關係無法切割,乙、丙兩位教授皆為土木工程專業領域之資深學者,乙教授為科技大學應用研究學者,對地震力學有學術及實務經驗,丙教授曾參與國科會工程處地震尖端研究計畫,及多起重大地震、大地結構相關工程現場勘驗,地震後工程研討等,綜上,二位學者對地震、土壤、大地等土木工學門皆有研究,學術上皆足以勝任為本案王慶忠老師之審查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所提簽審顧問意見),是由被告所聘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之意見以觀,其遴選本件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並未牴觸被告所頒「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已難認乙、丙審查人之專長領域與原告之專長領域不相符。
③原告雖否認上開簽審顧問之意見,並一再以所屬學術領域應專以學術專長代碼區辨,如代碼不同即係學術領域不同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之學術專長代碼表,係先依教育、文、法、理、工、農、商、醫、藝術等共分為九大學術領域為第1 層次之區別(上開九大學術領域分別以0000000 、0000000 、……、0000000依序編訂其等學術專長代碼,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而本件原告送審係工科學術專長分類(編碼0000000 ),其項下再依土木水利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工程、建築、都市計畫、機械工程、航太工程、材料工程、礦業石油工程、核子工程、電子電機工程、資訊工程、化學工程、高分子工程及工業工程與管理等15項分類為第2 層次之區別(上開工科學術專長分類分別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背面);又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係屬工科「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 )中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而「土木水利工程」項下有17項分類為第3 層次之區別(上開「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分別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其中原告送審著作係屬「地震工程(結構動力)」之代碼為0000000 ,而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基礎工程、土木工程、工程監測、營建防災)及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土力基礎、災害防治、土木水利、土壤動力)(答辯卷附件㈠),橫跨「混凝土結構(0000000 )」、「土壤力學(0000000 )」、「岩石力學及隧道工程(0000000 )」、「壩工及邊坡穩定(0000000 )」、「水力學(0000000 )」等領域,均屬「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土木工程之學術專長領域,雖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工科「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不完全相同,惟依前所述,被告學術專長代碼之編定既係依九大領域先予區分,再就工科專長領域進行15項分類,而「地震工程(結構動力)」與「混凝土結構」、「土壤力學」、「岩石力學及隧道工程」、「壩工及邊坡穩定」、「水力學」既同屬於「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則尚不得僅以學術專長代碼數字其中任一有所不同,即可不論該代碼所在係何種工程項下,而謂其學術領域不同,且不具審查資格。況依卷附乙、丙審查人曾於期刊、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及申請之專利一覽表(答辯卷附件㈣),或有「減震」、「耐震」、「工程及地質防災」、「土壤力學」、「土層水平振動波」之研究,或曾參與國科會工程處地震尖端研究計畫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招標與地震有關之工作計畫。是原告主張伊代表著作之研究領域係屬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惟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與伊分屬不同領域云云,尚難憑採。
④復就行政法院最為熟稔之與行政法有關之學術專長代碼為例,係歸類於九大學術領域中之「法科學術專長分類」(編碼0000000 )項下之「法律學」(編碼0000000 )之「行政法」(編碼0000000 )之學術專長中(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惟行政法項下,尚區分行政法基本理論、行政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濟法、公務員法、公共團體法、行政裁量、行政立法、行政契約、行政執行、行政制裁、行政指導等13個項目(分別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若今有一位申請人以代表著作係「行政救濟法(編碼0000000 )」提出送審,殊難想像同於行政法項下之具其他編碼之學術專長學者,不能對其進行著作審查之理;且由我國大學法律系之體制,除行政法外,尚包含民事法、刑事法、商事法、憲法……等領域,即行政法之師資僅係全體法律系之一部分,而在每一次著作送審至少應有5 個委員參與之情況下(學校初審2 名,被告複審3 名),則以目前我國具有行政法領域專長之教授、副教授之人數,是否能完全滿足上開行政法項下所有13項學術專長代碼之人數(至少須65人,即5 ×13=65),實有極大疑問;而類此於「法律學」項下之其他分類領域(如憲法,其項下尚區分有10個項目編碼;次如民事法,其項下尚區分有12個項目編碼;繼如刑事法,其項下尚區分有7 個項目編碼;復如商事法,其項下尚區分有7個項目編碼),亦可能發生相同之問題及困境,是由此以觀,被告編訂之學術專長代碼,絕不可能作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唯一之區分方式,若以此為區分方式,則無論在我國九大學術領域中任一領域之著作送審,均會產生遴選審查委員困難或根本不足之可能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由上開論述以觀,自無可採。
⑤綜上,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代碼,固與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選定之代碼不同,惟其等之學術專長代碼均係歸類於工科中「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並非出自工科以外之其他完全不相干之八大學術領域,是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自有關連;且由被告理工農醫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專業意見,已具體表示審查人乙、丙對地震、土壤、大地等土木工程學門皆有研究,且該2 人學術上皆足以勝任為原告送審著作之審查人。此外,簽審顧問遴選審查人乙、丙之程序,亦無違反低階高審、應行迴避、有悖公平性與平衡性……等遴選原則規定之情事。是簽審顧問遴選審查人乙、丙擔任本件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自無何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聘簽審顧問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而推薦審查人乙、丙所為本件審查,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僅以其代表著作之研究領域係屬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惟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與伊分屬不同領域,進而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洵非可採。
5.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是否不具可信度與正確性:
⑴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理此類爭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得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⑵乙審查人審查意見部分:
①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關於「學識量化」部分,因被告未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是乙審查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審查意見,實難期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已如前述。以下係就乙審查人針對原告送審專門著作其他方面所為之審查意見加以審查。
②依卷附審查乙表所載(答辯卷第17至20頁),乙審查人除針對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詳細指出其研究方法及計算公式有待商榷之處,並表示:「代表著作之貢獻點為提出一套土壤與結構介面之有限元素法處理技巧,但純為模擬,尚無實際地下車站之地震加速度與地表速度之量測數據比對,若依實務論文要求,純屬推論分析,在教授級之論文為獨特研究及貢獻,很難被有信心之引用。」「可肯定送審者之結構與土壤間互制之動力分析能力。」「可惜的代表作與參考著作內容皆為假設分析,少獨創之理念、模式或創見,且分析的案例太少,尚無法構成回饋分析之參考群組等,缺乏可供他人學術研究之基礎」等語。
③原告雖針對乙審查人指出其研究方法及計算公式有待商榷之處提出質疑,並主張由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可看出其無結構專長,亦不具地震工程專長云云,惟經乙審查人於原告申訴時回復學審會略以:「審查人本身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也參與交通部捷運監督推動小組……原告之分析係以高捷車站為例……審查人對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詳細前後翻閱與比對缺失,審查的意見中對原告太多假設、沒有將相關國內學者對高雄地盤研究成果列入考慮,是審查不通過的一個原因……並非審查人以1969年的文獻審查原告的著作,而是原告以高捷車站為例,但參數卻未引用眾多學者與專家多年研究高雄市成果(包含地質參數),送審的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內的參數為引用國外與送審人自己覺得合理的參數,此是不會取得審查人的認同。」「學術研究係在解決問題,也在取得認同,例如自行研發之軟體程式,審查人覺得非常值得鼓勵,但仍須先與國內外流通、眾所認同的軟體程式就同一案例做分析比較、或與實際觀測結果比對,其誤差是否在可接受範圍內……而送審的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中,此部分是完全缺乏的,如何讓人信服原告的分析具有可信度?」等語(前審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回應原告之質疑略以:「一般TAF 認證之檢驗公司沒有認證混凝土劈裂圓柱強度試驗一項,在沒進行混凝土劈裂圓柱強度試驗時,依建築素成規混凝土抗拉強度約為1/10~1/20fc' (抗壓強度)。而依目前土木技師、結構技師與建築師等之設計技師專業考量會取1/10fc' 。」「1687年牛頓發表質點運動的三個基本定律說明如下:……基礎版或地下室擋土壁與土壤接觸,土壤給予的反彈力為地盤反力係數(分垂直與水平)乘上土壤的變位量,此為土壤與結構間互制行為,在考慮擋土壁的靜力分析與動力分析時,在套用的電腦程式如RIDO程式與FLAC程式皆需土壤水平地盤反力係數之參數。故審查意見才會提到土壤水平地盤反力係數。土壤之地盤反力係數是參數,是土壤基本特性與牛頓第二定律不相關,審查意見中並沒有提及地盤反力係數與牛頓第二定律F =m.a 之關係,原告應有學養瞭解兩者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28頁)。
④乙審查人既已提出其審查原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與理由,原告雖屢次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此與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核屬仁智之見,乙審查人既已確實就原告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其具體之審查意見,且查無其審查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乙審查人就其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錯誤云云,殊難憑採。
⑶丙審查人審查意見部分:
①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關於「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亦因被告未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是丙審查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審查意見,實難期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亦如前述。以下係就丙審查人針對原告送審專門著作其他方面所為之審查意見加以審查。
②依卷附審查乙表所載,丙審查人針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為之審查意見係以:「代表作為『地震時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本研究先建立一涵蓋離散元素與有限元素之動力系統;已考慮各混凝土區塊與土壤區塊之摩擦滑移及非反射邊界,並納入土壤與混凝土之塑性變形行為。取一組地震資料,內涵迥異之尖峰加速度與尖峰速度,於岩盤處輸入震波。經歷時分析演算解,可探究各地震時土層與結構體之反應;結果顯示:設計地震有較高之尖峰加速度或速度,不一定能導致箱體結構有較大之變形;某些具有強烈速度脈衝之地震,能非正比的加大站體之晃動變形。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具有貢獻。」等語(答辯卷第22頁),除「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具有貢獻。」等31字(含標點符號)外,其餘文字(含標點符號)均為直接複製貼上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中文摘要內容(前審卷第39頁)。則丙審查人究竟有無確實審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後,再據以出具審查意見,已殊堪質疑。且除該31字外,其餘文字自難認係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而觀諸該31字審查意見極為抽象,對於其何以作成「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及「對學術及務實具有貢獻」之結論,均未置一詞,實難認該審查意見已符合被告於「審查乙表」特別註明「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之要求。
③針對上開疑義,於原告申訴階段,丙審查人於「申訴回應意見表」中回應係以:「代表作『地震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為王博士自行研發有限元素程式,且為處理土壤結構接觸,再增添界面離散元素,是為其長期持續性自費研發之成果,並發表於『Tunnelling and Underground Space Technolopgy』期刊;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具有參考價值。」等語(申訴卷第42頁背面),除後段「並發表於『Tunnelling and Underground Space Technolopgy』期刊;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具有參考價值。」等文字外,其餘前段文字仍係引自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意見:「查第二審查人未針對代表作提出任何專業數據指正,但給予鼓勵讚賞,送審人感謝。代表作使用程式DISMA9為自行開發有限元素程式,並與另一程式GENDYN(用於參考著作一、二)驗證,且為處理土壤結構接觸,再增添界面離散元素,是為長期持續性自費研發,開發類似軟體之教授學者極少」(本院卷第43頁),該前段文字自亦難認係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且仍無從判斷丙審查人究竟有無確實審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而觀諸後段審查意見,除「並發表於『Tunnelling and UndergroundSpace Technolopgy 』期刊」等已見諸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答辯卷第9 頁)外,其餘文字則係重申其前於「審查乙表」中所述「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及「對學術及務實具有貢獻(將『貢獻』改為『參考價值』)」之抽象內容,仍不符被告所為「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之要求。
④綜上,實難從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中窺知其究竟有無確實審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其除於「審查乙表」直接複製貼上原告代表著作之中文摘要內容外,就原告代表著作之其餘審查意見,則過於粗略抽象,顯不符合被告「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之要求。縱於原告申訴階段,丙審查人就原告代表著作之回應意見,除仍僅援引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意見及見諸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資訊外,僅再次重申前開抽象審查意見,根本未針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內容提出任何具體意見。益見原告懷疑丙審查人未確實審閱其代表著作一節,誠非虛妄。足徵丙審查人就原告代表著作所為之審查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亦有違「審查人當確實審閱送審著作」之一般事理,而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違法及顯然不當之情事。而審查人之意見及審查結論,為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丙審查人所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一般事理之審查意見,經被告據以為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原處分,其判斷自亦屬違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件被告因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
甲、乙、丙3 位審查人依被告公告之「審查甲表」針對原告送審專門著作作成之審查結論,難期臻於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又因丙審查人未確實審閱原告之代表著作即據以作成抽象之審查意見,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審查人當確實審閱送審著作」之一般事理,而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違法及顯然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依據上開違法及顯然不當之審查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固亦屬違法。惟因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仍有待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訂定足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結果之客觀且具體明確的審查標準後,再送請簽審顧問推薦相關學術專長領域之審查人依該標準審查,始得以依據審查結果作成原告教授升等是否合格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原告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則應視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訂定足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結果之客觀且具體明確的審查標準後,再送請簽審顧問推薦相關學術專長領域之審查人依該標準審查之結果而定,亦即尚待被告本於其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