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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再審原告
張展堂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103 年度交上字第14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晚上8 時54分許,酒後駕駛(下或稱酒駕)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52MG/L,而為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22331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到案後,經再審被告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7 月26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此為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上開處分,改處再審原告罰鍰34,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下稱第1 次酒駕)。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9月30日下午1 時6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上指標7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38MG/L,而為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再審原告上揭酒駕違規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刑罰執行完畢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24條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交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下稱第2次酒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第1 次違規行為係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復於修正後始為第2 次違規行為,並遭原處分裁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由以上內容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 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 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復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是由上開修法之立法理由以觀,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復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5.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3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再審原告第2 次違規時係102 年9 月30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業已公布施行,原處分係於103 年2 月日裁處,自再審原告行為後迄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均未再修正,並不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問題,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6.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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