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上訴人
張展堂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晚上8 時54分許,酒後駕駛(下或稱酒駕)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 ○○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52MG/L,而為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22331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7 月26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此為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上開處分,改處上訴人罰鍰34,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下稱第1 次酒駕)。嗣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6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上指標7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38MG/L,而為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上揭酒駕違規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刑罰執行完畢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24條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交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下稱第2 次酒駕)。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酒駕行為,既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判刑確定,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69,000元在案,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行政罰,惟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2 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悖。又上訴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卻吊扣原告全部駕照(包括聯結車),亦與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4日有第1 次酒駕行為,經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2 年9 月30日酒駕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經警以公警局字第Z20551994號通知單5 年內舉發第2 次酒駕行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上訴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對於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第2 次酒駕行為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吊銷駕照、禁止考領駕照3 年、道安講習等)行政罰,因處罰種類不同,刑事未處罰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規定,並無一事二罰;再者,原處分係「吊銷」駕照,並非「吊扣」駕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ꆼ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ꆼ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2233149 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205519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裁定確定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公共危險案件卷、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卷、103 年度執字第305 號卷核對無訛,應堪認係屬實在。ꆼ上訴人雖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惟原處分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即屬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ꆼ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ꆼ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ꆼ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上訴人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兩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其99年間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 年9月30日縱有第2 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情輕法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是由上開修法之立法理由以觀,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自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情輕法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 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繼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駕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9 月30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ꆼ準此,本件上訴人前於99年間均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 次酒駕),嗣於102 年9月30日下午1 時6 分許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自其第2 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上訴人於99年間之第1 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駕之違規次數內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