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丁增義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 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 6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03 年2 月18日所為原裁決部分:原裁決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住所地管理員收受該裁決書,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經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3 條 規定,已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對原裁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103 年3 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 年4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於103 年3 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乙節,並非向原審法院提起,觀諸原裁決書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有該裁決影本1 份在卷供參,並不致令抗告人誤認得再向相對人申訴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且抗告人申訴之內容,復未提及係欲依照原裁決書教示之記載提起訴訟之意,相對人基於回應抗告人申訴之意旨,縱使其申訴已逾期,為使抗告人知悉處理情形之目的而仍以系爭函文函覆,並無違誤。㈡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8日所為系爭函文部分: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為函覆,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中,明確說明針對抗告人提出申訴之違規事實,已於103 年2 月18日開立原裁決書,並重申撤銷訴訟應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等內容,並無任何否定原裁決效力之文字,再徵諸說明欄第二點中,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亦僅簡要記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與原裁決書有具體明確記載裁處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法律效果為比對,均可見相對人於系爭函文中並無針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之意,相對人於系爭函文中主要仍在告知抗告人應依原裁決內容辦理,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尚難認相對人此舉係為原裁決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又系爭函文就原裁決處罰主文欄所定應於103 年3 月20日前繳納罰鍰之期限,於說明欄第二點中固變更延長至103 年4 月28日,綜合觀察系爭函文之意旨,此期限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確定之原裁決主文如何履行而來,關於抗告人提出申訴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系爭函文仍無重為決定之意,亦即相對人僅係在抗告人違規行為經以原裁決裁處罰鍰暨違規記點之法律效果已經確定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催告抗告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另併同意給予期限展延之利益,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催請抗告人須依展延期限儘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就抗告人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101 年度交上字第4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準此,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8日所為系爭函文非屬第二次裁決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就系爭函文請求撤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催請原告須依展延期限儘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原告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所為系爭函文非屬第二次裁決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原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有該裁決影本1 份在卷供參,並不致令原告誤認得再向被告申訴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均為原審法院之主觀臆測之詞,未有兩造當事人之說詞為據。且法律既規定應於收受裁決書30日內向法院起訴,則相對人為何還接受抗告人之申訴,更以公文函覆抗告人?理應一開始即告知抗告人應向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決書係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住所地之管理員收受該裁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就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3 年2 月25日)起算,至103 年3 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 年4 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於103 年3 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惟查,原裁決書已於附記欄中清楚教示「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本件應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3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申訴,並不生起訴之效果,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就相對人103 年3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2517600 號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查,系爭函係說明原裁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請抗告人於103 年4 月28日前繳納罰鍰2,700 元,逾期將依原裁決執行。另就抗告人違規行為說明已於103 年2 月18日開立裁決書在案,並重申如對裁決書有異議,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抗告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核其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