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8號
- 原告
- 林廉恒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客體而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學理上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所載爭執之交通裁決文號為被告民國103年12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足見其起訴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為上開函文,然而,系爭函文並非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對被告為處罰之交通裁決,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於法不合,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觀諸被告為系爭函文之緣由,實乃出於原告前於103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6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駛行為,予以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後,被告嗣後於103年5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B04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其上原告姓名雖漏載末一字,業據被告為更正,且由其上之受處分人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仍足辨識係對原告為裁罰無訛),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之所有人林OO,又於103年10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另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所持汽車牌照3個月,因原告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針對前開2份裁決書暨所涉前開違規行為,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遂以系爭函文加以回覆說明,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及系爭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見,被告針對原告前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加以處罰之交通裁決,應為其前於103年5月5日所為之原裁決書。
⒉其次,細繹系爭函文說明欄第四點中,雖就繳納罰鍰及繳送遭吊扣牌照之期限有說明將延長至104年1月8日之旨,惟接續即說明若逾期不為,仍係依前已作成之裁決書主文辦理,並無任何否定原裁決書效力之文字,與原裁決書有具體明確記載裁處內容為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為比對,已可見被告於系爭函文中並無針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裁罰一事,以系爭函文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之意,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應在展延之期限內依原裁決內容辦理,該期限之展延仍係基於前已確定之原裁決主文如何履行而來,此應屬被告機關在原告違規行為前業經以原裁決書為裁罰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催告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另併同意給予期限展延之利益;至於被告尚有令舉發之警察機關表示意見後據以為系爭函文之部分,則係基於舉發機關方能實際明瞭原告違規情狀,為就原告提出之疑問為適切回覆之考量。準此,綜合觀察系爭函文之意旨,實堪認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在原裁決書對原告為裁罰且未經原告即時提出救濟後,依據原裁決書進一步催請原告須依展延期限儘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原告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103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系爭函文既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則原告在本件就系爭函文請求撤銷,即屬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系爭函文所涉之原裁決書,被告係就原告設籍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交郵政機關為送達,斯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等,遂於103年5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臺北中山郵局第121支局,並將其中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該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提出陳述時固然表示未實際收到原裁決書,惟原裁決書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關於:「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之規定辦理,由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自行記載之聯絡地址同為前開設籍址,有其陳述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復堪信該送達地確為斯時原告之住居所地無訛,原裁決書經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針對原裁決書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103年6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或亦包含原裁決書,原告遲至104年1月7日始以本件起訴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有其上收文戳可按,仍逾上開不變期間而屬訴不合法,同應予裁定駁回,爰併予指明。
四、至於系爭函文涉及之另裁決書部分,因另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林OO,原告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有就另裁決書起訴之意,亦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