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劉錫宮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間勞保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