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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聲請人
劉錫宮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間勞保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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