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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陳偉寬
原告
陳宣祐
原告
陳偉業
原告
陳李桂梅
原告
陳文導
原告
陳文師
原告
陳淑媚
原告
陳克謙
原告
陳克照
原告
陳克敬
原告
陳克琛
原告
陳阿論
原告
陳哲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李寶珠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王永在,惟其於本院在民國104年1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於103年11月27日死亡,參加人之新任代表人李寶珠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