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 原告
- 陳偉寬
- 原告
- 陳宣祐
- 原告
- 陳偉業
- 原告
- 陳李桂梅
- 原告
- 陳文導
- 原告
- 陳文師
- 原告
- 陳淑媚
- 原告
- 陳克謙
- 原告
- 陳克照
- 原告
- 陳克敬
- 原告
- 陳克琛
- 原告
- 陳阿論
- 原告
- 陳哲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依翎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彥苹 律師
- 參加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李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李寶珠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王永在,惟其於本院在民國104年1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於103年11月27日死亡,參加人之新任代表人李寶珠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