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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

私運貨物出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聲請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聲請人
二一岸巡大隊
代表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樹旺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所設立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判斷組織體為機關或內部單位,以:(一)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三)有無印信等為準(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359號、94年度裁字第260號、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原處分機關,然為執行查緝之緝獲機關,本件系爭漁獲之數量及重量,係聲請人本於職權而為認定,而此與被告102年8月6日第10200739號處分書【按為本件原處分】之事實基礎相關;且自101年起,聲請人緝獲多起與本件類似之案件,若聲請人無法充分表達意見,而致不利益結果,將嚴重影響其他類似案件之處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向聲請人查詢關於其組織編制相關事項,據覆:「……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係為本大隊【按即聲請人,下同】直屬上級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人員編制及預算。三、本大隊為北部地區巡防局附屬單位,無上述所列法規、編制及預算。」此有聲請人104年8月18日北二一字第104260338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4頁)。是聲請人係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所設立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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