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許華宗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黃昇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自民國91年11月13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而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並無增設之通信地址,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而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以,本件抗告人若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或駕籍地址,依前開規定,即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本件抗告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依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相對人102 年7 月2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207230181 號裁決書(下簡稱原處分)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2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2 年7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三)又抗告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係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抗告人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8 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9 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原審卷第4 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定102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顯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不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對於抗告人所提套房租賃契約、抗告人實際收受裁決書之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之證明等證據,因上開證據及抗告人之主張,涉及送達是否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之,以及裁決書送達生效之時期,然原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相對人未調查抗告人之住居所,率以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登記處所為送達之住所,寄存送達不合法,故系爭裁決書未於102 年7 月29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處所而非抗告人客觀上實際居住處所,送達是否合法,應參照抗告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乃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而行政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故處分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為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如不合於民法所定住所之要件,自難遽為認定為住所。故倘相對人送達裁決書之處所係依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惟戶籍地址非為應受送達人及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送達。系爭裁決書之裁決日期雖為102 年7 月23日,惟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乃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但卻非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0日起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並非無從查知,此可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內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可考。顯見相對人應已知抗告人係居住於「長安街68巷11-1號」,惟相對人並未按該址送達,故送達自非合法。再者,由相對人所提證物職業登記申請書內載抗告人之行動電話,亦可經由行政調查以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且依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15條規定,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處所並非抗告人所有,屋主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因此裁決書送達之地址,抗告人並未居住在該處所,抗告人無從知悉或收受該裁決書。抗告人實際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為102 年9月17日故該裁決書應於抗告人實際收受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尚在30日之救濟期間內,起訴應為合法。原裁定未察抗告人實際之住居所與相對人送達之處所不同,寄存送達之地址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未傳訊抗告人之房東洪麗卿、蘆洲中原路郵局承辦人陳嬿竹出庭作證,逕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住所,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141 條規定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違法。並聲明1、廢棄原裁定。2、撤銷相對人102 年7 月2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207230181 號裁決書。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按:
(一)「(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而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因此主管機關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 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 函公告;99年2 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簡稱注意事項),而依該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參本院卷第30頁)。上開注意事項為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職務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據為送達交通裁決或舉發書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號2 樓」),而係另租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室」,然並未依前開注意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登記,因此原處分逕向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核未違法。抗告人抗告主張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1 室」,且相對人可從刑事判決書查知,原處分未查詢抗告人現住居所,而逕向抗告人戶籍為送達為不合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