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核聲請人103年1月28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6 頁)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為本院原裁定之裁判基礎,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業經該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訴請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就其所有之建物作成合法查估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再審,以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7號、88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及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聲請人訴請就其所有建物作成合法查估處分,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
㈡本院原裁定則係就聲請人訴請撤銷之相對人100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8255號函(下稱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函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自始無效,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是否適法,所為之裁判。
㈢是以,本院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之相對人不同,前者之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後者為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所審酌之標的亦不相同,前者審酌之標的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聲請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函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無效之公法上請求權,或請求相對人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後者所審酌者,則係聲請人請求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就其所有建物作成合法查估之處分有無理由。觀諸本院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之相對人與審判之事項,於形式上並不相同,則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何以為本院原裁定之裁判基礎,即有具體表明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惟此2 件裁定分別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上訴,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如何變更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亦有經聲請人具體表明之必要。
㈣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故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如何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為裁判基礎,亦未具體表明嗣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如何變更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泛言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