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8號
- 再審原告
- 城健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及103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年3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