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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再審原告
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及103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年3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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