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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抗告人
王有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前開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是本院抗告程序應審酌者,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無違誤,並非審酌已確定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是抗告人於抗告狀、抗告補述狀等書狀內爭執已確定之裁判如何違法、應有再審理由云云,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為相對人以95年9 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 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抗告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所引用之照片僅有2 張,而非抗告人聲請狀所述之4 張。又承審法官於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提示本件抗告人之照片係卷宗內之照片,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庭呈其他照片附卷,是究否有聲請人所述在卷宗外且經法官提示之照片,實有疑義。(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法院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即曾多次主張有本件聲請狀所述之「A 照、B 照、裁照1 及裁照2 」共4 張照片,經承審法官調閱原處分卷宗查核,咸認聲請人欠缺再審事由。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99 號卷附相對人100 年2 月22日北市環三字第1003093040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78 號卷附相對人101 年12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731700 號函及本院102 年1 月10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20000077號函均顯示準備程序並未提供新照片,2 張照片係附於原處分卷,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照片尚難證明為存在。(三)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在本院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出庭之訴訟代理人賴宗億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賴宗億偽造5x6 公分之現場照片2 張,並於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提供予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提示聲請人,且採為判決之證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尚有未附卷之其他2 張照片,益徵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照片確無證據顯示其存在。而認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無非係重複先前再審之訴之主張,且其所聲請保全之證物並不存在,自無保全之必要而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卷證標目顯示,於原處分卷外,尚有「附件1 件,外放」,足認確有A 照、B 照被刻意放於原卷宗外,該照片即係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法官提示之照片,因該2 張照片已檢還原處分機關,證據有滅失或被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已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證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其所稱之A 照片、B 照片,依前開規定,自應先釋明確有A 照片、B 照片存在。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稱A 照片、B 照片並不存在,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核無違誤。且依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廢棄物清理法卷內所附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日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當庭提出其他照片(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該案判決後因上訴而檢送最高行政法院之卷證標目亦記載「卷宗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卷1 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處分卷1 宗、臺北市政府訴願卷1 宗」(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卷第3 頁),並無任何外放證物或附件。至於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判決後送上訴時,卷證標目雖記載「卷宗計2 宗。一、本院卷1 宗(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 號)。二、原處分卷0宗、磁片1 片暨附件1 件。三、訴願卷1 宗。」(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卷第3 頁),最高行政法院登錄之卷證標目亦記載「原審法院函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壹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處分機關卷零宗磁片壹片及附件1 件(外放)、臺北市政府訴願機關卷壹宗」,然對照原處分機關於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97年4 月11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731767600 號函檢送之資料為答辯狀(含磁片檔)、原處分卷1 宗及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卷第20頁),而其提出之答辯狀內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檢附原卷1 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並以巡查員賴宗億就本案污染源地點究在承德路117 巷或129巷之說明及補附之照片6 幀為附件(附於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卷內第25頁至第27頁,並非外放資料),堪認其所稱除原處分卷外另檢送之資料,即為附於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卷內之前述巡查員賴宗億說明資料及補附之照片6 幀,該案送上訴時卷證標目所記載外放之附件1 件即係原處分卷1 宗,故卷證標目記載原處分卷為0 宗,並非除原處分卷1 宗外,另有A 照片、B 照片為外放資料。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未附卷之A 照片、B 照片存在,已發還相對人而有滅失或被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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